|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15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河南省获嘉县公安局太山派出所取保候审。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在新乡市大学城恒达网吧内,先将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网吧桌上的黑色脉腾牌U89型直板手机盗走,后于次日凌晨2时许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左侧裤兜内的28元现金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5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人娄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郭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数据;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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