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 睿,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武,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中英,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辉,因犯赌博罪,2002年3月21日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2年1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3年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3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方某武、方某辉、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秀梅、闫睿,被告人方某武及其辩护人王中英,被告人方某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至11月27日,方某平(另案处理)组织被告人郭某某、方某辉、方某武和林某某、蔡某某、方某强、方某坤、方某莲、方某平、方某梅、方某海、张某某、黄某某、张某华、林某某、谢某某(以上13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漯河市召陵区久寨徐村2组被告人徐某家房屋内,利用从别处运送过来的假散支烟,生产假冒伪劣成品烟。在该制售假烟窝点中,郭某某负责接收、转交假烟材料,对假烟进行质量监督,并对假烟封箱、计数;方某武负责发材料、封箱、打杂、包装假烟,介绍工人来包装假烟;方某辉负责包装条烟、记工、封箱。2012年11月27日,该生产场所被当场查获,查获一批制假工具及假冒伪劣卷烟87.8万支,价值34.962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方某辉、方某武、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郭某某、方某辉、方某武、徐某供述、证人蔡某某、林某某、方某坤、方某莲、方某平、方某梅、方某海、张某某、黄某某、张某华、林某某、谢某某、郑某某、方某斌、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鉴定意见:漯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证:郭某某、方某辉、方某武、徐某身份信息证明、方某辉刑事判决书、委托书及移送函、扣押移交物品清单、打码工具照片、方某海火车票、张某华字条、林某某存款回单、方某梅单据、情况说明、郭某某、方某辉、方某武、徐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方某武、方某辉、徐某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封装假冒伪劣卷烟87.8万支,价值34.962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方某武、方某辉、徐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郭某某、方某武、方某辉、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郭某某、方某武、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郭某某、方某武、方某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予以减轻处罚。鉴于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有自首情况,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武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