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330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安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武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老王”(另案处理)驾驶冀DC5340、冀DC0632两辆货车,从山西省麻田煤场拉开安阳县铜冶镇顺成焦化公司的原煤,途中到河北省武安市刘某某(已判决)的煤场从两辆车上卸掉5吨原煤,用相应数量的渣补齐,然后把煤拉至顺成焦化公司,刘某某分别给张某甲、张某乙赃款900无、70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5吨原煤价格3980元,5吨价格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4年1月27日到安阳县公安局铜冶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武某某供述、同案犯杨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刘某某、张某戊等人供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证明、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铜冶派出所投案证明、武安市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向河南省顺成集团煤焦有限公司运输原煤途中,秘密窃取原煤,盗窃数额为3 98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改玲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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