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268号 |
原告:何XX,女,1987年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左XX,男,1990年6月1日生。 原告何XX诉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效涛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左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2月31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原告系再婚。2013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左XX。因原、被告婚前二人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有酗酒恶习,并且在生活上对原告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因给孩子看病欠的债务6000元由被告承担,婚带嫁妆物品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左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不同意抚养孩子,被告经济条件不好,如果被告抚养孩子的话,被告就没有时间与精力赚钱,故被告要求由原告抚养孩子。对原告所欠外债6000元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13年10月5日婚生一子左XX,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因孩子生病之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婚后双方又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何XX与被告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效涛
二○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马传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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