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老刑初字第4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1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邙山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志攀,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葛家岭村附近,其车辆右前部与对向行使的黄某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经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31.9mg/100ml,超过国家规定的醉酒标准阈值。案发后,郑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案发后,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 人民陪审员 耿晓兰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代书记员 姬皓静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