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柏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2年1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2〕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昆仑路的麦潮KTV唱歌,三被告人无故对KTV店内人员袁某、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某将张某某鼻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宋某某、王某某、袁某、朱某某、罗某某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辨认笔录、协议书、视频资料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系一般共同犯罪。鉴于黄某某、柏某某、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之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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