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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凤,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安刑初字第002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凤,女,1962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市,汉族。

辩护人李春明,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4)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金凤及其辩护人李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杨某甲(另案处理,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胡某甲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赵金凤作为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人(系胡某甲邻居),也积极宣传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并从中赚取返点费。经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赵金凤共涉及以下三种情况:1、2011年3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6名19笔(报案人持有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借款协议),合同票面金额3 180 000元,支付利息382 400元,支付返点金额134 000元,群众实际损失2 659 600元。2、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报案人11名15笔,合同票面金额1 200 000元,支付票面金额20 500元,支付利息173 400元,群众实际损失1 006 100元。3、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甲借款530 000元,并开具借条,存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获取高息,支付李某甲利息211 500元,李某甲实际损失318 500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赵金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金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赵金凤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在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一般性询问,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赵金凤犯罪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赵金凤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正在逐步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在没有经过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另案处理)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协商,由胡某甲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17号门面房、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设立两个融资点,以3%月息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700-1500元现金为诱饵,向社会群众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赵金凤作为胡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中间人,也积极宣传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济实力,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并从中赚取返点费。

被告人赵金凤非法吸收存款共涉及以下三种情况:1、2011年3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赵金凤介绍16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19笔,合同票面金额318万元,支付利息382 400元,支付返点金额134 000元,实存金额2 659 60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2 659 600元。

2、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金凤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获取高息,其承诺给付月息三分利息,以自己名义开具借条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存款,涉及11人15笔,合同票面金额120万元,支付票面金额20 500元,支付利息173 400元,群众实际损失金额1 006 100元。

3、被告人赵金凤以个人名义向李某甲借款530 000元,存入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获取高息,支付李某甲利息211 500元,李某甲实际损失318 500元。

综上,被告人赵金凤经手非法吸收存款491万元,期间支付利息和返点数额共计901 300元,集资群众损失数额398 4200元。

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查员通知被告人赵金凤到该队接受询问,赵金凤到支队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鉴定结论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金凤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相关情况。

3、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关于河南大农有限责任公司从业资格的复函及证明,证明未向大农公司颁发金融许可证,也未同意其吸收公众存款。

4、安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到案经过证明,证明2013年8月10日,该队侦查员通知被告人赵金凤到该队接受询问,赵金凤到支队后,向其宣布拘留。

5、集资群众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情况调查笔录,证明集资群众向大农公司存款的情况。

6、借条,证明赵金凤以自己名义吸收存款的情况。

7、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金凤在2011年3月10日至9月5日期间,以大农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9笔,涉案人16名,涉案合同金额3 180 000元,已支付利息382 400元,支付返点金额134 000元,群众实存金额(即群众损失金额)2 659 600元。

(2)赵金凤在201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以自己名义开具收据(收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笔,涉及报案群众11名,涉及票面金额1 200 000元,支付票面金额20 500元,支付利息173 400元,群众实存金额(即群众损失金额)1 006 100元。

(3)赵金凤在2010年6月至9月期间,非法吸收存款3笔,涉及报案群众1名,截止2014年3月19日,集资群众李某甲票面金额530 000元,支付利息211 500元,群众实存金额(即群众损失金额)318 500元。

(二)被告人赵金凤供述

2010年4月份,胡某甲帮大农公司杨某甲借钱时找到其借钱,其和胡某甲到鹤壁大农公司考察。2010年6月份,胡某甲说她在相州小区租了两间房子开始为大农公司融资。后胡某甲找到其借了10万元钱,胡某甲说融资点在向社会融资,急需用钱,给其的是月息3分,再多给其3个点的返点。当时胡某甲是给其出具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协议上写的是10万元,当时就扣除一个月的利息3 000元钱和返点3 000元钱,共计6 000元,实际交给胡某甲94 000元钱现金。那时侯胡某甲都是一月支付一次利息,返点当时就给了,这笔钱在胡某甲的融资点存了半年,到期后都还给其。直到2011年的6月份,胡某甲又找到其借钱,这时给其返点比较高,其先后在融资点放了五笔钱,分别是第一笔:2011年6月4日,协议金额100万;第二笔:2011年6月6日,协议金额8万;第三笔:2011年6月15日,协议金额20万。第四笔:2011年6月21日,协议金额20万。以上四笔都是12个返点,存款期限是半年。第五笔:2011年7月9日,协议金额10万,8个返点,存款期限是半年。以上五笔其都在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了。胡某甲有时是让会计给其6个点的返点,她再私下将剩余6个返点的钱给其。有时是胡某甲直接将12个返点钱给其。2011年8月份,大农公司无法兑付后,找到杨某甲要钱,杨某甲找多种理由往后拖。2011年9月份,杨某甲分三次共计给了其20万元。

其向张某甲、白某甲、魏某甲、赵某甲、赵某乙等十来个人介绍在大农公司存钱有保障。大概有100多万元存到胡某甲处,其从中没有得利,胡某甲给其多少返点其就给他们多少返点,有些是胡某甲直接给他们返点,没经过其手。他们有的把钱给其,由其交给胡某甲,大部分都是其让他们直接转账给胡某甲帐户的。钱到胡某甲账上以后,胡某甲开好合同交给其,其再给他们。其也有吃他们返点的时候,但是很少。胡某甲承诺的利息是月息3分,返点一直都在变,最开始给的3个点,后来成了5个点、8个点,最后最高是12个点,5个点是时间最久的。在介绍别人在大农公司存钱,从中获利有不到十万元钱。

其以个人名义向别人借款的有14人,有一百多万元钱。借别人的钱,向别人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其中李某甲和其关系好,没有给她打借条,魏某甲的52万元其存入了大农公司,大农的协议已经给了魏某甲。将借来的钱都以自己的名义存入了大农公司,从中赚取部分好处费。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2月份,其认识了杨某甲,并到鹤壁杨某甲的大农公司考察了一下。杨某甲给其介绍了大农公司的情况以及生产、经营、销售前景。其觉得这个项目可以做,就决定向大农公司投资借钱给杨某甲。其和王某甲一起到鹤壁大农公司找到杨某甲,和他商量在安阳以大农公司的名义集资的事。杨某甲答应给其月息5分的利息。后其和杨某甲最后确定下来集资给群众出具的借款协议样式及内容,然后在大农公司打印了一份确定下来的空白借款协议,又复印了50份,再将其买的收款收据三联单的序号,按顺序打印在借款协议上,杨某甲安排在空白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三联单上加盖大农公司的印章和大农公司法人代表杨某甲的私章。在安阳正式开始融资是2010年6月1日,融资点设在安阳市文峰区相州小区门口17号门面房内,后在北关区左岸风景小区2号楼3单元603室家里又开办了一个融资点继续融资。2010年年底,在文竹苑租了个单元房,购买了办公用品,把其他集资点的手续和资料都存放在了那里。总共向大农公司交集资款1.28多亿元。

集资的对象不特定,除亲属外,大部分都是“大户”拉过来的款项,这些“大户”有胡某乙、焦某某、张某乙、杨某、赵某丙、赵金凤等人,至于这些“大户”给其介绍了多少人,介绍了多少集资款,其没有统计过。

集资群众交现金或从银行转账到其卡上后,其会让会计给集资群众开据借款协议和三联单收款收据。如果是存6个月的单子,同时将3个月的利息和返点金额累计到协议票据金额中。一般要求半年一期,都按月息3分,给“大户”12至16个返点,“大户”给下面集资群众多少个返点其不清楚。一般情况下,“大户”都从其给的返点中抽取好处费。具体给“大户”多少返点,只有其自己知道,除给集资群众返点外,另外给介绍集资群众的“大户”的返点都是其临时根据情况定的。如果“大户”直接收取集资群众的集资款,“大户”来交集资款,开票时会计会根据“大户”说写谁的名字就在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上写谁的名字,但是返点都是其直接给“大户”。像这种情况的,其给的返点都比较高,一般是14-18个返点。开始集资后的前两个月都是8个返点,两个月后就涨到12个返点,12个返点持续了三个月;后涨到16个返点,从2010年11月份一直到2011年5月份,共7个月;之后一直到2011年8月份案发,就涨到17、18个返点。赵金凤最初在其那存款,后来开始介绍其他人存钱,最开始给她五六个返点,最高时涨到十二三个返点。

2、证人杨某甲(河南大农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明,其在2010年5月份认识胡某甲,胡某甲说她能在安阳为其公司融到钱,其同意给胡某甲5分利息,让胡某甲在安阳为大农公司融资。融资的具体操作其不管,只负责还胡某甲交到大农公司的集资款本金和支付5分的利息。当时没有说让胡某甲为大农公司具体融资多少钱,也没有说融资多长时间。后来制作了空白协议和空白三联单收据交给胡某甲。2010年5、6月份,胡某甲开始在安阳以大农公司名义集资。

3、集资群众韩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通过许某某认识赵金凤,赵金凤本想在濮阳开个担保公司没开成,后问其是否存钱可以挣高利息。2011年6月2日,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赵金凤14万元,赵金凤给其打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一月一付其共收到三个月利息12 600元,实际损失127 400元。后听赵金凤说将钱放到大农公司。

4、集资群众许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赵金凤找到其说她正在和别人投资房地产,而且生意做的很大,效益很好,给其说存钱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其就给赵金凤转账20万元,赵金凤给其打了一张现金借据。共给其三个月利息,实际损失182 000元。2011年7月份找赵金凤要钱,赵金凤说将钱存到大农公司了。

5、集资群众王某乙证言及借据,证明2010年11月份,赵金凤问其是否存钱,给其三分利息,每月一付。其就在2010年11月14日给赵金凤10万元,赵金凤给其打了借条。2010年12月1日又给了赵金凤10万元。共计存20万元。共计得利息39 000元,实际损失161 000元。后才知道把钱存大农公司了。

6、集资群众陈某某证言及借据,证明其存到赵金凤处15万元,得到利息54 000元,实际损失96 000元。

7、集资群众赵某丁、李某乙、秦某、郭某某、崔某某、张某、李某甲、魏某甲等人证言及借据,证明他们在赵金凤处存钱的情况及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凤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获取非法利益,为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介绍不特定人员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存款,从中赚取返点费,并承诺高额利息,以其自己的名义向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再高息存到河南大农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共计非法吸收存款金额4 910 000元,造成损失数额3 984 200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金凤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金凤行为属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赵金凤犯罪作用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金凤不仅介绍他人向河南大农机械有限公司存款从中赚取返点费,而且以自己名义吸收存款,存入大农公司以赚取高额利息及返点,其在指控的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不予认定从犯,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金凤系初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赵金凤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赵金凤虽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其对非法所得当庭不予供认,且给集资群众造成严重损失,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给集资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金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金凤非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集资群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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