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安刑初字第0026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达,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濮阳市,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监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达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红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孙某甲(已判刑)、刘某(刑拘在逃)从郑州红盛租赁公司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后被告人张朋达伙同孙某甲、付某甲(已起诉)、冯某甲(已起诉)等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等手续,将该车抵押给安丰乡吉庄村的吉某某,诈骗得款76000元。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朋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朋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孙某甲(已判刑)以结婚所用的名义从郑州河南红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6703R尼桑轿车开回安阳,后联系被告人张朋达欲将该车抵押,被告人张朋达联系冯某甲、付某甲,并用付某甲的照片办理了署名轿车车主李某甲名字的虚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张朋达和孙某甲、冯某甲、付某甲等人多次商量将该车抵押出去骗钱。2013年4月9日21时左右,孙某甲、冯某甲、付某甲等人到安阳县柏庄市场找到吉某某,让付某甲拿着事先办好的虚假证件用租来的尼桑轿车做抵押从吉某某手中骗走现金76000元。被告人张朋达和孙某甲等人将所骗款项分掉。 另查明,同案犯孙某甲亲属已退还被害人吉某某76000元,付某甲将所得700元赃款退到公安机关,并退还被害人吉某某。被告人张朋达于2011年5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张朋达于2014年4月2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张朋达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给其打电话说想做一起抵押车的生意,让其给找一个人,后其给冯某甲说有抵押车的生意,做成后给他一万元钱,冯某甲当时同意。停了一两天,冯某甲和他的同学付某甲到安阳。其就和刘某联系说联系的人来了。晚上,其和刘某、冯某甲、付某甲在一起吃饭,商量用付某甲的名义去抵押车贷款,付某甲同意了,刘某还说办成后给好处费,说他明天去郑州租车。过了一二天,刘某打电话说车已经租回来了让把付某甲的身份证和照片给了他。其就联系了冯某甲,冯某甲把付某甲的身份证和照片给刘某送过来,当时其在场,刘某说给付某甲办一个假身份证。办好假证后,其和刘某、冯某甲、孙某甲、付某甲在一起商量两次教付某甲到抵押车的地方如何说话。刘某让其找一个抵押车的地方,其就联系了刘某,并联系了靳某甲说柏庄有一个抵押车贷款的地方。其把靳某甲的电话给了孙某甲。孙某甲、冯某甲、付某甲三人到柏庄把车要抵押出去,当天夜里,孙某甲给其打电话说车抵押出去,抵押了76000元。第二天,孙某甲、刘某找到其,给了其7000元钱,让其和冯某甲、付某甲分钱。当天中午其和冯某甲、付某甲见面,给了冯某甲1000元,后来通过银行给付某甲转了700元。 2、同案犯冯某甲供述及辩解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张朋达打电话说有个抵押生意问其干不干。其说不干,付某甲说他想做这次生意。停了几天,其和付某甲一块到安阳找到张朋达,付某甲和张朋达谈了一些事。其和付某甲一块到安阳火车站附近住到一个宾馆里。傍晚其和付某甲、张朋达、孙某甲、刘某在一起吃饭,刘某问张朋达找好人没有,张朋达说冯某甲不想干,付某甲想干,付某甲当时也答应了。刘某说明天去租车,说完其和付某甲就回宾馆了。4月份的一天,其和付某甲都在宾馆住着,孙某甲打电话让付某甲下楼,其和付某甲一块到了火车站广场,其和付某甲上了孙某甲开着的一辆黑色轿车,三个人一块到了柏庄,孙某甲联系了电话,有两个人把他们领到一个门市的前面,孙某甲把车停下,付某甲就进了那个门市,孙某甲也进去了,停了十几分钟,孙某甲从里面拿了一个黑色塑料袋子出来了,三个人打了一个出租车就回到安阳。 3、同案犯孙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在郑州红盛汽车租借公司花钱租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租到车后,其将车开回安阳,给以前认识的朋友张朋达打电话,让他联系可以抵押车贷的地方,并让张朋达找一个人的照片想办一个假身份证。停了一天,张朋达就找了一个名叫付某甲的身份证和一张付某甲的照片,其在电线杆上看到办理假证的电话并联系,让用付某甲的头像造一张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户主为李某甲的车辆登记书。后将付某甲照片及做假证的信息给了办证的人,办好后将李某甲身份证和登记证书给了其。后张朋达说找到押车的地方在柏庄,其就接了付某甲和冯某甲到柏庄去吉氏钻业门市,付某甲拿着假身份证和假登记证书,其教了付某甲到那里怎样说,然后付某甲就去门市里谈了。一会就有人叫其进吉氏钻业门市帮忙数钱,一共是76000元,付某甲打了80000元借条,付某甲在借条上签了李某甲的名字,然后拿着钱就回到安阳了。临走时其给靳某甲1800元,到安阳后给了付某甲他们三四百元钱,拿着剩下的钱就回家了。第二天上午,其给了张朋达7000元,剩下的钱其拿着了。去柏庄之前一二天,其和付某甲、张朋达、冯某甲四个人在一起都教付某甲到借钱时怎么说。其和他们在一起商量过三次。 4、同案犯付某甲供述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其校友冯某甲说他的一个朋友在安阳想把车抵押贷点钱,用其的身份证和照片办个假身份证,让其签个字,办成后会给其好处费。其就同意了,其和冯某甲回到安阳见到了张朋达,并把其身份证和一张身份证照片给了张朋达。过了两三天,其和冯某甲、张朋达三个人到一起,张朋达说一会孙某甲开车来接他们,办了一张假身份证,身份证的名字叫李某甲和一个假的车辆登记证书,贷钱的地方已经联系好了,到那后让其说是其的车,说其叫李某甲,打欠条时要打成李某甲的名字。商量好,其和冯某甲就回宾馆了。到晚上20时左右,孙某甲开着车到火车站附近接开其和冯某甲,到柏庄镇一个门市前,其到门市内找到吉某某,说有一辆车想抵押贷点钱,吉某某看了看其的车和假身份证、假登记证书,吉某某就同意了,吉某某给了其76000元钱,其向吉某某打了一个借条,签的名字是李某甲。数钱时孙某甲、冯某甲都在场,数完钱,吉某某给了一个黑色塑料袋,把76000元的现金装到袋子里、孙某甲提着袋子一块往安阳去了。到安阳孙某甲给了冯某甲钱。停了一个星期,其在学校,张朋达打电话说那事办的不错,通过银行卡把钱给其打过去。张朋达通过银行卡给其打了700元钱。孙某甲他们把钱弄到手就不准备还,车也不准备要了。 (二)被害人吉某某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19时左右,柏庄镇靳小庄村靳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有个人想把他的汽车做抵押借点钱。到21时左右,有三个小青年开着一辆尼桑天籁黑色轿车到门市上找到其,靳某甲当时先到门市上。其和李某乙、朋友靳新占在门市上,一起来的三个小青年到门市里,其中一个小青年说他叫李某甲,说有一辆尼桑天籁轿车做抵押,想借8万元钱。其把李某甲的身份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书拿过来看了看。上面登记的名字都是李某甲,其又看了看那个车,就让李某甲打了一个8万元的借条,其拿了8万元现金给了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把车辆钥匙、车、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给了其,他们三个人一块走了,其当时就把那辆尼桑轿车开到安丰乡吉庄村。2013年4月17日夜里21时左右,其开着那辆尼桑天籁轿车去安阳市文博苑小区朋友家,把车停到小区内,第二天发现车不见了。后李某甲的手机也关了联系不上。靳某甲说是通过中间人介绍认识的李某甲。借钱的那天,一个小青年给了靳某甲1800元,后靳某甲把1800元钱给了其。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晚上21时左右,其和吉某某、靳新占三人在吉某某门市上,有几个小青年到吉某某门市说有一辆车想做抵押借点钱,吉某某看了看那辆车和他们提供的手续,吉某某拿出8万元现金,除了4000元利息,吉某某把剩下的76000元借给了一个小青年,几个小青年拿着钱就走了,一个小青年给吉某某写了一个借条。其中一个说他叫李某甲。 2、证人靳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靳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4月9日其接到同学刘某的电话,问其能否找一个有钱的人,他的一个朋友想把车做抵押借点钱。后来其联系了吉某某,其就往吉某某门市上,其中一个人说他叫李某甲,李某甲拿出身份证、行车证、登记证书让吉某某看了看,后李某甲给吉某某打了一个8万元的欠条,吉某某从抽屉里拿出8万元现金,除了4000元的利息,吉某某把剩下的76000元给了李某甲他们三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出1800元给了其。后来吉某某说那辆车不见了,身份证和那些手续都是假的,其把那1800元就给了吉某某。 4、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其在郑州市开了一个红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5日,有安阳的两个小青年自称叫李某丙和孙某甲的到公司找到其,孙某甲说要租车娶媳妇用,其就将一辆尼桑天籁轿车租给了他,同时也让李某丙在租车合同上签了字,并且孙某甲也提供了他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租车后五六天,其通过GPS系统发现该车五六天未移动,觉得车不正常,其就给孙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把车开到郑州,孙某甲推三扯四不开车到郑州。2013年4月17日22时左右,发现其车在安阳市最北边的一个小区内停着,其就拿着备用钥匙将车从安阳开回郑州。 (四)书证 1、被告人张朋达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车辆照片、行驶证、借条、河南红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交接单,证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及同案犯等人办的虚假的登记证书和身份证及租赁汽车等情况。 3、安丰派出所情况说明及收款条,证明同案犯付某甲将其非法所得700元交到安丰派出所,该所将700元返还吉某某。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甲辨认出同案犯张朋达。 5、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案发后同案犯孙某甲父亲孙某乙将赃款76000元退还吉某某;孙某甲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6、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刘某刑拘在逃。 7、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朋达于2014年4月2日到该局投案。 8、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释放通知书、南乐县公安局韩张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朋达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月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6日被安阳市北关区法院逮捕,于2011年5月30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1年6月1日被释放,缓刑考验期间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租来的轿车及虚假手续骗取他人钱财7600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达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朋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朋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北少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朋达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18日和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朋达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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