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049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7月7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 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Z2921小型轿车沿安阳县柏庄镇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路1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白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郭某证言、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证明、身份证明、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贺峰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雷 |
上一篇:刘黑狗与李成旦、刘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