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安刑初字第0433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水冶镇北环路和谐花园。与其妻子共同经营安阳县磊口志伟墙体广告制作部。 诉讼代理人徐建平,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2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诉讼代理人徐建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常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邻居张某甲因房基地纠纷在磊口乡清凉山村发生打架,赵某甲用木棍将张某甲右手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并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二次手术治疗费共计118350元,及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183580元。 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应认定自首;赵某甲故意伤害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拒不赔偿;附带民事部分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人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告人愿意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系邻居关系,均为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村民。2013年6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张某甲因房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赵某甲手拿木棍将张某甲右手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到晋州市公安局周家庄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于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在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进行伤情及伤残等级鉴定,共计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10263.49元。2014年1月6日,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内固定术后),目前损伤程度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赵某甲供述 其家与张某甲家是邻居,对中间的房基占地问题有纠纷。2013年6月15日早上7点多,其家动工盖房,张某甲过来到其家房基地里面。其问张某甲来干什么,他说看看其家占他家地方没有。其让张某甲出去其家房基地里面,说着就往北边推张某甲。后和张某甲相互揪拽到一起,这时张某甲的家人就都过来把其和张某甲拦开了。接着其着急了就从家里拿了一把斧子过来要去打张某甲,但是被人夺开。后其又找了一根棍子和张某甲打,张某甲也拿了一根棍子,两人相互用棍子朝对方身上乱打了两下,又被拦开。张某甲的右手背上有伤,是其用棍子打到他手上的。 (二)被害人张某甲陈述 其家与赵某甲家因为房基地问题有矛盾。2013年6月15日早上7点45分左右,因赵某甲家要翻盖房子是否占其家地方问题双方发生打架。赵某甲拿了一把斧子过来要打其,被他家人夺开了。后赵某甲又拿了一根1.5米左右长的木棍子过来打其,其也从地上捡起一根1米左右长的棍子,他俩相互打了几下,赵某甲用棍子打到其右手背上拇指根部。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张某甲姐夫)证言证明,其岳父母家与赵某甲家是邻居,两家对中间的占地问题有纠纷。2013年6月15日早上6点多,其内弟张某甲打电话说邻居赵某甲要打其岳父,其便和妻子张某乙去了。大约7点多,赵某甲家动工盖房,张某甲便先过去了,接着其和妻子张某乙、弟媳妇王某乙、母亲赵某乙就都过去。到赵某甲家时张某甲与赵某甲正相互揪拽着,他们就赶紧把他两人拦开了,接着赵某甲从地上找了一把斧子过来要打张某甲,但是被赵某甲的丈母娘黄某甲和姨夫牛某某拦住了,他们又相互嚷了几句。然后赵某甲又找了一根棍子过来和张某甲打,张某甲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他们两人相互朝对方身上、胳膊上、手上乱打了两下,后被拦开。当时张某甲的右手背上有伤,是赵某甲用棍子打的。 2、证人吕某某(赵某甲妻子)证言证明,其家与张某甲家是邻居,两家对中间的占地问题有纠纷。早上7点多,其家动工盖房子,张某甲过来到其家房基地里面,其丈夫赵某甲说来干什么,他说看看占他家地方了没有。赵某甲说出去,别在他家房基地里面,说着赵某甲就往北边推张某甲,他俩便相互揪拽到一起了。这时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母亲赵某乙、妻子王某乙、姐姐赵某丙、姐夫王某甲就都过来了,他们把赵某甲和张某甲拦开。接着张某甲从身上拿出来一个伸缩棍,其丈夫着急了就从地上拿了一把斧子,但是被其夺开了。后赵某甲便找了一根棍子过来和张某甲打,张某甲也拿了一根棍子,他俩相互用棍子朝对方身上乱打了两下,又被拦开。张某甲的右手背上有伤。 3、证人黄某乙(赵某甲岳母)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4、证人张某丁(街坊邻居)证言证明,早上大约7点40分左右,其在院子里听见外面有人吵架,其也没有出去看。过了一会儿赵某甲和王某甲先后进到其家。赵某甲在前面跑,王某甲在后面拿着一张铁钎朝赵某甲的背上打了一下,赵某甲便跑到其家房子上面搬了一块石头,但没有往下砸,过来一会儿他便下来出去了。 5、证人张某丙(张某甲父亲)证言证明,其家与赵某甲家是邻居,两家对中间的占地问题有纠纷。早上7点多,赵某甲家动工盖房,张某甲便先过去了,接着其妻子赵某乙、儿媳妇王某乙、女儿张某乙、女婿王某甲就都过去了,接着听见他们在赵某甲家嚷开了,其便也过去了。其到那看见张某甲手里拿着一根伸缩棍,赵某甲从地上找了一把斧子过来要打张某甲,但是被赵某甲的丈母娘黄某甲和姨夫牛某某拦住了。后在赵某甲家嚷了几句,接着赵某甲又找了一根棍子过来和张某甲打,张某甲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他们两人相互朝对方身上、胳膊上、手上乱打了两下,然后被拦开了。 6、证人赵某乙、王某乙、张某乙证言证明内容和证人张某丙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结论 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甲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五)物证书证 1、被告人赵某甲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晋州市公安局周家庄派出所投案证明及晋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8月7日到该所投案,并于2013年8月7日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 3、房基地协议,证明被告人赵某甲和张某甲就房基地问题于2013年5月28日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庭审向法庭提供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相关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共计花费10263.49元,予以确认;提供的安阳仙鹤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华联大药房发票不显示购药时间,且没有医嘱证明需外购药,不予支持;提供的安阳济和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购药小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支持;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上缴纳税款记录不能证明其个人实际收入,不予支持;诉求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关票据,酌情予以支持;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阳县磊口乡清凉山村委会证明及结婚证等证明其与其妻子王某乙共同经营墙体广告经营部,予以确认;提供的户口本、父母身份证明、其子出生证明、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以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诉求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产生二次手术费用,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因房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引发打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无证据支持部分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本案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邻里关系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1787.4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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