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22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新乡市红旗区大学城小区53号院进入2楼23号房间内,将在此租住的被害人叶某的小米2S手机一部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何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叶某陈述,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了被害人,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