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235号 |
原告王成立,男,汉族,农民,1969年3月3日生。 被告杨栓,男,汉族,农民,1976年2月26日生。 原告王成立与被告杨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立到庭,被告杨栓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成立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门店购买饲料,双方就购买饲料规格、价钱等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简单合同,被告承诺2个月还钱,逾期不还按所欠数目支付利息2分每月。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33168元(含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按照协议偿还本金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杨栓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后口头表示欠款只有20000多。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18日在原告门店购买饲料,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7月16日、8月9日、8月29日、9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共拖欠30560元,并承诺2个月还钱,逾期不还按所欠数目支付利息2分每月。后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两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予以偿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在庭后表示欠款只有 20000多元,但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与原告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于买饲料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没有当即付清形成欠款,应当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欠款在2013年12月15日前全部结清,如还不完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立拖欠饲料款30560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被告杨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叶 墨 林 人民陪审员 邓 新 义 二 O 一 四 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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