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确民初字第01620号 |
原告王琳琳,女,汉族,职工,1985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森,男,汉族,干部,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勋,男,汉族,干部,1960年12月30日生。 被告王洪勋,男,汉族,干部,1960年12月30日生。 原告王琳琳与被告黄森、王洪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洪勋提出上诉。2012年12月10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驻民二终字第382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琳琳及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被告王洪勋、被告黄森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份被告急于用钱,原告将20000元人民币转账给被告黄森,后原告要求被告黄森返还此款,而黄森不是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而是将此款交给被告王洪勋,王洪勋将此款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或置之不理,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洪勋及黄森辩称:黄森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与王琳琳的父亲之间有借款关系,但是被告已经还完,欠条已收回。银行的转款凭证只能是业务来往的证明,不能作为借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原告王琳琳通过中国邮政银行向被告黄森转账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起诉称,被告黄森借其20000元,但是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森有资金来往,被告否认借过原告王琳琳20000元,故不能认定被告黄森与原告王琳琳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王洪勋之间有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琳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琳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东 审 判 员 李 慧 杰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 O 一 四 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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