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民初字第01981号 |
原告来志国,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林保伟,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四琴,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林保伟之妻。 原告来志国与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保伟、李四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志国诉称,被告林保伟因做生意,于2013年7月15日分两笔借原告现金150万元,约定原告随时用随时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管辖权。但原告后来急需用钱,被告却一再推脱,拒不偿还。被告林保伟与被告李四琴系夫妻,被告林保伟借原告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林保伟、李四琴归还原告来志国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保伟、李四琴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3年7月15日分2次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给原告来志国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 “借条今借来志国现金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 2013年7月15号 林保伟”; “借条今借来志国现金100万元正(壹佰万元正) 2013年7月15号 林保伟”。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的2次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林保伟给原告来志国出具的借据2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林保伟在和被告李四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2次借原告来志国人民币150万元,原告来志国请求被告林保伟、李四琴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保伟、李四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来志国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林保伟、李四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刘美云 人民陪审员 秦海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兰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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