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1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锋,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罗发,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红军,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堂,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玉锋、张罗发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玉锋及张罗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军与被上诉人李继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4日上诉人吴玉锋以作生意为由,经张世要介绍向被上诉人李继堂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张罗发提供了担保。吴玉锋于借款当日向李继堂出具了借据,张罗发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署名。2013年2月6号吴玉锋通过农业银行向张世要的妻子陈巧玲在农业银行的借记卡名下汇款50,000元。张世要出庭作证认可确有一笔50,000元转入的事实,但该50,000元系吴玉锋偿还拖欠自己100,000元中的部分,该50,000元偿还的不是李继堂的借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继堂与上诉人吴玉锋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民间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吴玉锋在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现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法律义务。因在借据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且吴玉锋不予认可,故对李继堂要求吴玉锋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罗发为李继堂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吴玉锋追偿。李继堂持有吴玉锋出具的借据是吴玉借款的直接证据,如果吴玉锋向张世要的妻子陈巧玲转款50,000元是偿还该笔借款,那么应该由李继堂交还借据或介绍人张世要出具收到何笔还款的收据才符合生活实际情况,现吴玉锋向张世要的妻子陈巧玲转款50,000元的事实尚不足以对抗借据的效力。如果张世要没有法律依据取得转款50,000元,吴玉锋可另案向张世要主张返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限吴玉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继堂借款50,000元,张罗发负连带清偿责任;2、驳回李继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为700元,由吴玉锋负担。 上诉人吴玉锋、张罗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中涉及的50,000元,系吴玉锋向张世要的借款,当时按照张世要的要求出具了借条,后来已经将该款通过银行转款还给了张世要,因吴玉锋与张世要二人同村且两家关系较好,吴玉锋还款后没有将借条撤回。因此本案中所涉及的50,000元借款吴玉锋已经偿还,原审判决吴玉锋再次偿还给被上诉人李继堂以及让张罗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继堂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继堂辩称:本案中的50,000元是李继堂通过张世要借给上诉人吴玉锋的,后经多次催要,吴玉锋没有偿还,故起诉到了法院。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张世要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吴玉锋、张罗发因欠张世要100,000元没有偿还,通过张世要向李继堂借款50,000元还给了张世要,后吴玉锋爱人又偿还了50,000元,至此吴玉锋所欠张世要的100,000元已全部清偿,但吴玉锋、张罗发欠李继堂的50,000元没有偿还。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玉锋、张罗发通过张世要向被上诉人李继堂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故吴玉锋、张罗发对其向李继堂借款50,000的事实是明知的。吴玉锋、张罗发诉称本案所涉50,000元是其向张世要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只是没有将借条撤回,对此张世要及李继堂均不予认可。吴玉锋、张罗发向李继堂借款,吴玉锋却将借款还给张世要,又不将借条撤回,不符合基本生活常理。综上,吴玉锋、张罗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玉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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