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3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开清,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瑞利,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福安园公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环路西段市瑞星建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红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皖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吴开清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县福安园公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2)濮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吴开清与福安园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本项目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福安园公司)付总工程的85%给乙方(吴开清),剩余10%一年内付清,保修金5%第二年付清。吴开清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未向法庭提交合同约定的验收证据。故吴开清起诉要求福安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开清的起诉。 吴开清上诉称:在原审过程中虽吴开清起诉数额是合同约定数额,但福安园公司也承认应再付给15.599万元,而且司法鉴定也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审只审查了合同的约定,没有认定鉴定意见和福安园公司的自认的15.599万元,而裁定驳回吴开清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 福安园公司辩称:福安园公司未向吴开清承诺过再向吴开清支付15.599万元了结纠纷。吴开清拒不配合验收,无法完成工程决算,事实是吴开清完成的部分工程不能满足福安园公司的要求,给福安园公司造成现实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吴开清起诉要求工程款,但未提交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原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吴开清诉称由于福安园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擅自改造,已经不具备验收条件,但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吴开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上一篇: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