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修民一初字第140号 |
原告崔某某(又名崔某甲),女,1976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1974年5月4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审判员姜甜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儿子王乙出生,2007年9月25日,女儿王丙出生。从2001年9月份开始,被告总是无事生非主动找原告吵闹。2011年春,被告曾多次差点杀了原告。现在原告寄居在娘家,根本不敢再回家。2013年8月9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证据不足暂时撤回了起诉,目前原告仍寄居在娘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王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常常胡言乱语,打骂原告,精神上有问题。且经焦煤中央医院诊断,被告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被告住所地村委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板桥村委出具证明,证明王某某患精神病。故根据被告王某某的精神健康状况,被告王某某不能单独参与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应由原告崔某某之外的监护人与王某某一起进行诉讼,现原告仅对被告王某某提起诉讼,本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崔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姜甜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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