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 年12 月11 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伙同他人,在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五里庙村的路上,无故拦截殴打放学回家的漯河高中学生闫某某、李某、李某某、海某、杨某某等人和过路行人陈某某,并将闫某某、李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闫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李某、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赔偿李某医疗费及各项经济损失23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陈某某对民事部分的赔偿请求自愿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被害人闫某某、李某、陈某某陈述;证人郑某某、李某某、海某、杨某某、杨某某、郑某华、郑某利、郑某旗、郑某辉、郑某刚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称郑某某积极进行赔偿对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闫某某、李某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魏桂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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