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武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修民二初字第64号 |
原告刘黑狗,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 被告李成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刘天才,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 原告刘黑狗诉被告李成旦、刘天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黑狗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成旦于2010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现金2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由被告刘天才作为保证人,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0月20日,被告李成旦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成旦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刘天才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由于二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举证,故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0日,经被告刘天才介绍,被告李成旦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成旦已把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2月20日,借款20000元及2011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李成旦未归还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旦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成旦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李成旦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归还原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成旦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天才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天才是担保人,故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李成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被告李成旦负担,原告垫付,被告李成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田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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