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红刑初字第180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新强,男,1986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 年1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桥头唱响KTV内四楼,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疤痕长度共计8cm。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照片、现场图等书证;证人张某1、孟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供了谅解书,证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和平南桥桥头唱响KTV内四楼,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造成张某某头面部多处受伤疤痕长度共计8cm。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3]5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 6、证人张某1、孟某、何某某证言证实他们均是唱响KTV的工作人员,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因为李某某和809房间的一个女孩关系亲热,招致这个房间的一个男子不高兴,这个男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后在楼道里打了起来。后来那个男子还从消防通道上滚下去,在三楼和四楼之间的楼道平台位置,李某某用脚跺了那个男子的头部,上半身位置。那个被打男子脸上都是血,后来男子被他的朋友拉下楼走了,李某某还想追下去被人给劝住了。 7、证人岳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十点多,她和朋友去唱响KTV唱歌。大概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她喝的比较多,准备出去找水喝,因为李某某是唱响的一个部门经理,她来唱歌找的也是他,所以找他看能给他们打折不。他们一起出来到了四楼一个小仓库,李某某给她弄了点儿水,正喝水的时候王某去了让她回去,李某某说让她把水喝完过去。后来田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过去,和张某某吵了起来,还推了几下,她就在一旁劝,田某某和王某也在那拉架。后来他们到了一个安全通道口,她过去的时候看见张某某在三四楼楼梯靠上边一点的楼梯处,张某某满脸是血。再后来他们都去医院了,她还给张某某交了一千五百元钱,后来民警就过去了。 8、证人刘某某、王某、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十点多,刘某某、岳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王某等人到唱响KTV809房间唱歌,大概到次日凌晨一点左右,刘某某出去上厕所,看见李某某抱着岳某某走了,后来张某某知道了很生气,就出来找岳某某。在四楼放东西那屋门口,张某某跺了一脚门,并骂了一句让李某某把岳某某放开,后来二人就推搡起来。一直到四楼往三楼的步梯口,李某某打张某某并将张某某从四楼楼道口推下去,在三楼和四楼中间位置,李某某用脚踹张某某的脸部,其他领班也有踹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将李某某拉开,并打的去了医院。 9、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左右,他们在和平路唱响KTV唱歌后准备离开,王某和田某某去找岳某某,田某某回来说李某某经理不让岳某某走,他听后很生气就过去问为什么不让走。他过去后一脚把门踹开,双方发生了争吵并打了起来。后来双方的人把他们分开了,这时一个胖一点的经理拉着他往另一个方向走,其他经理也拉着他往外走,把他拉到楼道口,在楼道步梯口的位置,李某某和那个胖一点的经理打了他,后来李某某一脚把他的鼻子踹烂,后将其踢下楼梯,他滚下去的时候,抓住楼梯扶手,没有滚到底,这时李某某追上了又照他脸上踹了几脚。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是和平路唱响KTV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他正在值班。四楼809房间的客人是深澳豆捞的人,他和前厅经理岳某某认识,是岳某某让他订的房间,说是为一个叫王某的女孩过生日。后来他们喝多了,岳某某和王某到他们的水果房去了,是他陪着去的,中间引起了一些误会,她们的朋友以为他想和女孩亲热,双方就发生了争执,并和张某某打了起来。在四楼楼道口位置,他对张某某拳脚相加,照他脸上打了一巴掌,他上去踹张某某一脚张某某就滚了下去,后来在楼梯平台口处又踹了张某某几脚。 11、谅解书证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10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1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代 审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嘉 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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