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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战民挪用资金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战民,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战民,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双喜,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战民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战民及其辩护人张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侯战民在担任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新乡营业所市场销售部业务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取的客户货款57186元挪归个人用于赌博挥霍,拒不退还。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侯战民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侯战民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李某、柴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侯战民的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等相关书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侯战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战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事发后,认罪、悔罪。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应当包含“文正批发”的12215元的金额。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侯战民在担任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新乡营业所市场销售部业务代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将其收取的客户货款57186元挪归个人用于赌博挥霍,拒不退还。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侯战民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侯战民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侯战民无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侯战民系主动投案。

5、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新乡营业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该公司的相关情况。

6、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证明、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销售结算制度证实被告人侯战民2009年12月11日入职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就职于新乡市,从事业务代表工作。他的工作职责是:拜访客户,整理货架、冰柜等,做产品摆放的生动化,联系客户订货,收取客户货款等,业务代表可以收取货款,但必须当天交到财务收款员处或存入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及时发送收款短信。2012年10月29日公司与侯战民解除劳动合同。                                                          

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战民作为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一直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7月份,公司发现侯战民违反公司规定,私自收取三家客户的货款未上交公司,侯战民拿了“香香副食”货款30000多元,“文正批发”12000多元,还拿了“天天冷饮”7000元左右,让他还公司货款,他说没有钱。2012年10月底侯战民被公司开除。

8、证人柴某某证言及欠条、供货凭证证实其在获嘉县开办了一家“香香副食”,是可口可乐公司在获嘉县的批发商。2012年5、6月份,其向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侯战民订货,侯战民让其交了9万元的预付款,之后发来两批货,尚欠其38669元的货一直没发,也没退款。后可口可乐公司向其补偿了38669元的饮料。

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供货凭证证实其是“天天冷饮”的负责人,2012年4至6月份,其向可口可乐公司的业务员侯战民订货,侯战民让其先交预付款,其一共交了29300元,后侯战民给其发了14500元的货,又还给其现金8500元,尚欠其6300元的货一直没发,也没退款。后可口可乐公司向其补偿了6300元的饮料。其通过侯战民和可口可乐公司货物交易很多年了,获嘉县的其他代理商也是通过侯战民向可口可乐公司订货。

10、证人江某某证言及欠条证实侯战民是可口可乐公司新乡经营部的业务员,他负责向文正批发部供货,然后其把现金交给侯战民或者自行向可口可乐公司打款。2012年6月份,侯战民收取其货款,但欠其12215元的货一直未发。其给公司打电话,公司领导和侯战民一起来对账,公司领导让侯战民给其打欠条,其不同意,后其用这些钱抵了公司给其发的货,公司将其店列为黑名单。

11、被害单位(靳某)陈述证实2009年12月,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与侯战民签订劳动合同,负责新乡分公司获嘉县的销售工作。2012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侯战民共收取三家客户货款共计57184元未上交公司,分别是获嘉县“天天冷饮”张某某货款6300元,获嘉县城关“文正综合经营部”江某某货款12215元,获嘉县“香香副食”柴某某货款38669元。2012年8月份开始催侯战民把货款还给公司,经几次催还,没有归还,2012年9月5日侯战民向公司表示已无力归还货款。

12、被告人侯战民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其到郑州太古可口可乐公司新乡营业所上班,负责可口可乐公司在获嘉县的销售工作,是业务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有两种方式,一是销售商直接将款转给公司,二是业务员收到货款后当天交给公司。2012年4月到6月之间,其违反公司规定,分别拿了“天天冷饮批发部”、“文正批发部”、“香香副食”进货款6300元、12217元、38669元,一共57186元,没有交到公司,这些货款其在一家游戏厅内玩捕鱼机输了四、五万,钱输完了,没能力发货,就一直拖着。2012年7月份因工作需要,其被调回新乡营业所工作,就不管发货的事情了。公司知道这件事后,其就和那三家店算清帐后打了欠条。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战民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战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望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战民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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