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699号 |
原告赵××,女,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杨××,男,1974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诉被告杨××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为夫妻关系,后经协商于2012年10月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杨一某(2004年3月17日生),一子杨二某(2008年8月5日生)。原、被告离婚后,女儿杨一某归原告赵××抚养监护,儿子归被告杨××抚养监护,互不支付抚养费。但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儿子杨二某一直在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照管儿子,也不支付抚养费。随着杨二某的年龄增长,需要入学,为方便教育和抚养儿子,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杨二某的监护权变更到原告名下。 被告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被告杨××原为夫妻关系,后经协商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女杨一某(2004年3月17日生),一子杨二某(2008年8月5日生)。原、被告离婚时签有“离婚协议”,协议写明婚生女杨一某归原告赵××抚养监护,婚生子杨二某归被告杨××抚养监护,互不支付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户口本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若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证明对方具有无力抚养或有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的情形,才应予以准许。但原告赵××请求变更婚生子杨二某的监护权,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杨××存在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况,且杨二某未满十周岁,尚不能正确表达自己意志愿意跟随哪一方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文 举
二 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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