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515号 |
原告崔建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国强,男,汉族,农民。 原告崔建平诉被告牛国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平及其委托代理张文、被告牛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平诉称: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确山县凤凰城为被告提供打地坪等劳务,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国强辩称:钱已经被孙文建全部领走了,原告的8000元工资包括在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确山县凤凰城为被告提供打地坪等劳务,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8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崔建平劳动报酬8000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所以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存在程序性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确的拖欠工资数额、欠款人及时间,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资已经由案外人孙建文领走,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被告称其证据在确山县人民法院民二庭,但是原告代理人质证之后,发表质证意见表示被告所称证据与本案不是同一批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在搜集证明后另行起诉孙建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建平劳动报酬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纸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亚 东 人民陪审员 翟 春 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慧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