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1707号 |
原告:李XX,女,1988年7月10日生。 被告:蔡XX,男,1988年4月21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勇独任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XX、被告蔡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0日生育一女名蔡XX,2010年6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原告生病被告不给钱治疗,被告对女儿也未尽到抚养责任,女儿从小与我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蔡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蔡XX辩称:原告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是2008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蔡XX,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6月18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前已经谈了一年多的恋爱,已经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婚后也生过气、吵过架,但不是经常性的,被告每年年前都去原告娘家帮忙,并住到原告娘家,家庭很幸福,原告以各种理由经常住她娘家而不住原告家,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8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名蔡XX,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0年6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以原告所诉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仍有和好可能。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马传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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