郾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郾民初字第01186号 |
原告李克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 被告杨林伟,男,汉族。 原告李克玲与被告杨林伟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杨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女儿杨依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350元,直至女儿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现金2万元;并自2014年1月份起未再支付女儿杨依晴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离婚协议约定的2万元现金;(2)被告每月月底前支付女儿杨依晴抚养费350元直至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女儿杨依晴随原告在外地生活,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不现实,应在被告每半年看一次女儿时支付相应抚养费。对原告所提出的2万元,因原告兄弟去被告家带女儿杨依晴时将被告70多岁的老母亲打倒一事尚未解决,才未支付该2万元,且原告知道被告欠有外帐。该2万元及女儿抚养费被告愿意支付,但原告应保证被告每年探望女儿的时间不能低于两天;且原告及原告家人不能对被告及被告家人进行人身攻击。另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于2012年12月20日出具的L411103-2012-000837号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请依据。 3、女儿杨依晴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明自己主张的反驳证据。 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三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4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0日生育女儿杨依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12月20日达成书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财产分割:女方带走随身物品,住房及其余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2013年12月31日前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现金贰万元整。二、子女抚养及探望方式:女儿杨依晴现两岁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月底前支付350元抚养费直到女儿年满18周岁,男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三、债权债务:一切债务由男方承担,无债权。”原、被告登记离婚后,被告自2014年1月份起未支付女儿杨依晴的抚养费,也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2万元现金。庭审中双方各执一词,导致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据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及支付女儿杨依晴自2014年1月份起抚养费的行为,确实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现金及女儿杨依晴自2014年1月份起的抚养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给孩子创造一个优良的成长环境,为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在被告探望女儿杨依晴时,原告应予以积极配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玲20000元。 二、被告杨林伟每月承担女儿杨依晴抚养费350元至18周岁止;其中2014年1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抚养费共计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9月份起以后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月底前支付。 三、被告杨林伟有随时探望女儿杨依晴的权利,被告杨林伟探望女儿杨依晴时,原告李克玲应予以积极配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林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慧杰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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