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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保明与被告王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25号 原告赵保明,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汉族,农民,197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确民初字第01525号

原告赵保明,男,汉族,1956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海,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汉族,农民,1971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保明与被告王建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凤海、被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保明诉称,2013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用自己的豫Q86122汽车往泌阳县王店镇大宋庄省通334工地运输水泥,雇佣原告等人为其卸车,在卸车中,原告在货车的后方搬水泥,被告往前提车,因惯性车上的水泥掉了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药费75976.68元,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于9月9日转确山县中医院治疗。现仍在治疗中,伤残等级尚未定。原告受雇给被告卸水泥,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由于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700.4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共计101970.45元。

被告王建成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原告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减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用自己的豫Q86122汽车往泌阳县王店镇大宋庄省通334工地运输水泥,雇佣原告赵保明和袁改成为其卸车,原告在货车后方卸水泥过程中,车上的水泥掉落了下来,将原告砸伤,原告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支付医疗费747.57元。因伤情严重,当晚20时原告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9天,支付医药费75976.68元。因原告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院后当天下午16时入住确山县中医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11976.20元。原告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诊断:1、颈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颈椎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三张、住院费用清单、证人袁改成当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保明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王建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保明对自身安全注意不够,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88700.45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70天,计款210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共计70天,计款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70天,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4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7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7500.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保明的经济损失97500.45元,由被告王建成赔偿70%,计款68250.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赵保明自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1610元、原告赵保明负担690元;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宝 宏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审  判  员 陈 学 军

                                             二0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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