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确民初字第00816号 |
原告王建中,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保军,男,1967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段保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王建中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文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保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中诉称,2012年10月,原告王建中雇佣被告段保军、黄久成等人在北京从事建筑工程。黄久成因家中有事提前回家并交代王建中其工钱由被告段保军代领。工程结束后,经过核算,被告段保军代黄久成从原告处领走黄久成的工钱2005元。但黄久成却于2014年1月向确山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归还其工钱,原告无奈之下只有诉至确山县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支付给黄久成的工钱20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来往交通费用及误工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保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黄久成通过被告段保军介绍到原告王建中在北京市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共做16.5个工(即16.5日),每个工170元,计款2805元,黄久成已借支800元,下余款2005元。因黄久成提前回家并交代原告其工钱由被告段保军代领,完工后原告王建中将工钱2005元支付给被告段保军,但段保军未将该工钱返还给黄久成。2014年1月27日黄久成向本院起诉王建中、段保军,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钱2005元,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王建中向黄久成支付工资2005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记工本,本院判决书、庭审笔录等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被告段保军没有合法依据,取得2005元的不当利益,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当得利人段保军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05元返还给利益受损人王建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来往交通费用及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段保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返还原告王建中现金人民币2005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段保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文举
二O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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