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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诉被告于胜伟、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 被告于胜伟。 被告李军红。 被告马紧跟。 被告常素华。 被告于永齐。 被告赵凤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该行员工。

被告于胜伟。

被告李军红。

被告马紧跟。

被告常素华。

被告于永齐。

被告赵凤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于胜伟、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胜伟、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于胜伟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于胜伟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在联保协议上签名,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胜伟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于胜伟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当被告贷款出现逾期,我行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要六被告都没能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93天。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于胜伟清偿贷款本息,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作为联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胜伟不能按照合同及时足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于胜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27.38元,利息704.88元,罚息723.73元,共计24355.99元(截止2014年6月18日)及实际还款之日前的利息、罚息等(按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15.3%及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六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和被告于胜伟签订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各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于胜伟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年利率为14.58%及罚息,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于胜伟于2013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漯河市郊区支行发放给贷款客户于胜伟小额联保贷款一笔,贷款金额5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计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截止2014年6月1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93天,被告于胜伟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严重违约,被告于胜伟欠原告本金22927.38元及利息,其余五被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和被告于胜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签订的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收回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于胜伟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下欠借款22927.38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他们对贷款人于胜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胜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借款本金22927.38元及下余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李军红、马紧跟、常素华、于永齐、赵凤杰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8元,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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