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濮民初字第773号 |
原告:李XX,男,1940年2月1日生。 原告:王XX,女,1941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成年。 被告:李XX,男,成年。 被告:李XX,女,成年。 原告李XX、王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XX、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三被告是原告的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并另居。二原告年迈多病,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老无所医,儿女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被告李XX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不与原告来往已达四年之久,原告生病捎信给被告李XX,被告也不来看望,现原告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XX、李XX、李XX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被告李XX于2011年便开始与二原告断绝来往,被告李XX只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75元赡养费。被告李XX与二原告在同一村居住,二原告平时由被告李XX照顾赡养,被告李XX现在上海工作。原告起诉后又撤回了对被告李XX、李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濮阳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李XX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李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李XX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三子女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根据现在的平均生活水平,加之二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二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在经济上应承担较大的比例份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李XX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为便于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李XX应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当年的赡养费为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自2014年始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王XX当年赡养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效涛 审 判 员:杨 勇 人民陪审员: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马传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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