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某某与李某某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XX,男,1940年2月1日生。 原告:王XX,女,1941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成年。 被告:李XX,男,成年。 被告:李XX,女,成年。 原告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濮民初字第773号

原告:李XX,男,1940年2月1日生。

原告:王XX,女,1941年9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成年。

被告:李XX,男,成年。

被告:李XX,女,成年。

原告李XX、王XX诉被告李XX、李XX、李XX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李XX、李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二原告是夫妻,三被告是原告的儿女,现均已成家立业并另居。二原告年迈多病,生活困难,没有经济来源,老无所医,儿女不尽赡养义务,特别是被告李XX对原告不管不问并不与原告来往已达四年之久,原告生病捎信给被告李XX,被告也不来看望,现原告生活无着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

被告李XX、李XX、李XX缺席,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三被告系二原告子女,被告李XX于2011年便开始与二原告断绝来往,被告李XX只同意每月支付二原告75元赡养费。被告李XX与二原告在同一村居住,二原告平时由被告李XX照顾赡养,被告李XX现在上海工作。原告起诉后又撤回了对被告李XX、李XX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濮阳县XX乡XX村委会证明、本院2014年4月14日对原告李XX的调查笔录、2014年6月20日对被告李XX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李XX在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显系无理。二原告诉讼请求三子女每月支付500元赡养费,根据现在的平均生活水平,加之二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二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与老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在经济上应承担较大的比例份额,故本院认为被告李XX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较为适宜。为便于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李XX应自2014年始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当年的赡养费为宜。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自2014年始于每年8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X、王XX当年赡养费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刘效涛

                           审  判  员:杨  勇

                           人民陪审员: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马传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