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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3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安阳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安刑初字第03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0年3月5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将现场位于安阳县伦掌镇焦家坟村北地,紧领蒋村镇水浴村西地,因地界纠纷的冬枣幼树毁坏。经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共毁坏幼树435株。其中王某某、王某甲第一次在九州生态园共同毁坏幼树108株,第二次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共同毁坏幼树327株。2012年4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到伦掌镇九州生态园毁坏种植的树苗,王某丁前去制止时,被王某某用石头将其头部打伤,经鉴定王某丁的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系安阳县蒋村镇水浴村村民。被害人王某丁在安阳县伦掌镇焦家坟村北地,紧领蒋村镇水浴村西地经营九州生态园。2012年4月18日,双方因九州生态园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到九州生态园毁坏种植的冬枣幼树108株。2012年4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又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九州生态园毁坏种植的幼树苗327株。在毁坏树苗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丁前去制止,被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头部打伤。2012年5月17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丁头部损伤构成轻伤。2012年4月25日,经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四被告人共毁坏幼树435株。

另查明:2013年6月12日,经调解,双方就该案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树苗款等经济损失共计6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2012年4月22日因为王某丁建的九州生态园种树,把树种到了其家地里。其就叫其兄弟王某甲、其堂弟王某乙及王某丙就到水浴村西北的其家地里去了。当时其还开着一辆铲车过去了。到地里后就把种到自家地里的树给拔了。大约有100多颗树,都是小枣树苗。其拔了树以后,九州生态园的王某丁就和焦某某及一个女的就来到地里。其和王某丁吵了起来,在吵架过程中,双方就用石头乱扔开了,其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照王某丁砸过去,结果正好砸到了王某丁的头上,当时王某丁的头上就流血了。

2、被告人王某丙供述及辩解:2012年4月23号左右,其村办事,在事上喝了酒时说起了九州生态园把树栽到了王某某地里一事,都非常气愤。一气之下,其和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开着车到山上。具体毁了多少树,也不太清楚。 这件事其完全是帮助别人,其在那儿只有十多分钟,因为喝了酒,记不清事情的详细经过。其参加了第二次毁树活动,第一次其没有去。

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及辩解:2012年4月22日傍晚的时候,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说王某丁给王某某栽到地里树了,叫其也去看看。这样我其就和王某甲、王某丙一块往村西北地里去。其到王某某地边路上时,看见王某某就已经到地里了,王某丁当时也在现场。当时王某丁拿着一个手机在拍照片,其因为认识王某丁,就上前给王某丁说算了吧,有啥的说说。但是王某丁也没有理会,他就一边用手机照着像,一边往北边走。焦某某也跟着王某丁往北走,还有一个女的也跟着走。王某某就在地里和那个女的嚷开了。王某某、王某甲就和王某丁打开了。开始王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丁空着手在互相打,后来王某某、王某甲就从地上拿起石头照王某丁身上扔,随后王某丁头上就流血,王某丁头部受伤后就不打了。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及辩解:九州生态园把树栽到其家地里,其就和其哥王某某分二次把九州生态园栽在其家地里的树给拔掉了。时间大约是四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王某丙、王某乙是在第二次拔树时,他俩听说后才去的。

(二)被害人王某丁陈述:其是4月16日发现树木被毁的都是冬枣树,高80公分左右。被毁树木的具体地点是安阳县伦掌镇焦家坟村东岭后。今年2月份栽种的,被毁的树木都是其栽种的。其是安阳九州农牧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老总,地是承包的,和村里有协议。

(三)证人证言

1、证人于某某(九州生态园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其在安阳县伦掌镇九州生态园负责出纳和管理工作,2012年4月16日,蒋村镇水浴村的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他们第一次毁坏九州生态园108棵冬枣树;2012年4月22日,第二次毁坏了九州生态园395棵冬枣树和2棵杏树。

2、证人焦某某(九州生态园工作人员)证言内容与证人于亚的证言相同              

3、证人焦某甲(焦家坟村村长)证言证明:毁坏的是安阳九州农牧林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冬枣树,今年新栽的树苗,和焦家坟村村民焦某乙签有承包协议。在其村发生毁坏树木的事情,其通过调查了解,知道是蒋村镇水浴村的王某某,其还和他通过电话,他也说树是他拔了和折断的。

4、证人侯某某(九州生态园员工)证言证明:2012年农历3月26日下午,其在山上地里看护树木,其看见从山下上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地头后,从车上下来4个人,直接到地里开始用手拔树,有的小点的直接用手折断,后经我们查点,总共拔掉108棵,折断4棵,拔掉折断11棵。都是冬枣树,栽了有一个来月了。其认识四个人中的一个,但不知道叫啥名。另外三个不认识,是蒋村镇水浴村的人。第二天就报负责人王某丁知道。2012年4月22日下午18时,其看见从山下上来2辆面包车,还有一辆铲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他们用手拔了大约有二百多棵树,用铲车推掉一百多棵树,有杏树、枣树,都是今年新栽的。

5、证人王某戊(蒋村水浴村村民)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王某某找到大队说他位于城岭尖的土地被焦家坟挖了树坑,准备栽树,随后,其叫会计和老支书跟王某某到现场看了看,已经挖好了树坑,其打电话找到焦家坟村长焦某甲到现场,他说是他们村的地,双方各持己见。后又叫来各乡镇的土地所来说事,蒋村镇土地所长陈龙保到了现场,伦掌镇土地所来了一名干部,后又申请县国土局测绘。当时大家讲明,在土地归属权结果没有出来之前,谁也不准动用这块地,可是焦家坟村在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私自栽了树。王某某第一次拔树我不在现场。第二次毁坏树木,王某某给其说他们给把树栽到了其地里,应该给他们拔掉。随后王某某这几个人开着铲车到现场,把地上的树全部拔掉。

6、证人焦某乙(伦掌焦家坟村村民)证言证明:被毁树木的那块地是其的。有分地时给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分地时的地亩账。这块地是1992年分给其的,2012年4月1日其承包给王某丁。                      

7、证人焦某丙(九州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2年4月22日上午8时左右,其去地里现有公安局的在拾被毁的树木,当时有生态园的焦某丙,还有一位我不认识,有一位照像的,有一个写东西的。当时看他们点数是枣树397棵,2棵杏树,枣树都是有80公分高左右,二棵杏树有1米高,当时捡拾的枣树大部分都是拔掉的,有一小部分被折断。

(四)物证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受伤部位和受伤情况与被害人供述相同。  

(五)鉴定结论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2]0494号证明:被害人王某丁的损伤属轻伤。

2、安阳县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报告证明:现场发现九州生态园场部有该园职工收集并假植的树苗两处,一处373株,另一处62株,共计435株

(六)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2、现场堪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树木毁坏等情况与指控的情况相同。  

3、安阳县公安局辩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害人王某丁指认打伤自己的人是王某某。  

4、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等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66000元,相互不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被害人王某丁自愿对四被告人谅解,恳请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从宽处罚。

5、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王某丁受伤后到安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头部皮肤裂伤。

6、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证明: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同意对四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

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因地界纠纷,公然毁坏被害人王某丁种植的冬枣幼苗435株,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毁坏财物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石头将阻拦其毁坏树苗的被害人王某丁头部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核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毁坏财物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均为主犯。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安阳县司法局经走访四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干部及村民,认为对四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且其家属和社区组织都同意对四被告人进行监督、教育,故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

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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