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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红芳与王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赵红芳,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国红,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8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芳因与被告王国红房屋租赁合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修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赵红芳,女,1982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王国红,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女,1987年8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红芳因与被告王国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芳、被告王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杨君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日,被告将自己所租赁的位于修武县老城街西段路南“大眼猪”店面转让给原告,并收取房屋转让费及房屋租赁费,共计23000元。5月3日,原告将所卖商品搬进租赁房屋内。5月4日下午,房东找到原告,告知房屋需要改造,不再对外出租,并声称早已通知被告,而被告从开始一直到交房从未向原告提及房屋改造一事,致使原告购进的商品无法正常出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800元。原告知道此事真相后,多次要求被告解决此事,并要求返还以欺诈手段获取的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赁费,但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赁费23000元及损失4800元,合计27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除上述诉求外,要求确认原、被告转租行为无效。

被告辩称,1、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货架、空调和电脑等财产,双方已于2014年5月1日交接履行完毕,原告反悔不应获得支持。2、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赁费,租金第一承租人李某某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时已经交到了2014年11月9日,原告要求返还没有道理。3、上述财产是被告在2014年3月1日以35800元的价格从第二或第三承租人王某某手中接过来的。2014年5月1日亏损一万多元以23000元的价格又转让给了原告,相关财产及手续已经交接完毕。4、原告称房东说改造不再出租,经向房东范某某询问,他说是原告不愿租了。究竟双方谁是谁非,由其协商或通过法律手段解决,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国红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赁费23000元。2、2014年5月20日,房东范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东范某某的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承租后,2014年5月4日,房东同原告说,他给被告说过这个房屋需要改造不能再出租经营了,被告未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所以因为房屋进行改造原告干不了了,于2014年5月20日搬出。3、2014年5月21日,货物转让协议一份及进货单据21张,以此证明原告进了货物,但卖不成,以低价5000元转让给了陈某某,给原告造成4800元的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收的是货架、空调和电脑等财产的款,不是转让费。对房东范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的财产是原告的财产,由房东保管,是原告与房东之间的事,与被告无关。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房东范某某的录音,录音的内容与被告向房东征询说的内容不相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客户名称,也没有供货单位的印章,也没有签名,真实性无法考证。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承租人李某某已将二年的租金交付给房东,被告将该协议书原件交给了原告,被告没有再收取原告的房屋转让费和房屋租赁费。2、2014年2月26日、3月1日,王某某的收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6日以35800元的价格从王某某手接收的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被告收取原告租赁费8000元和转让费共计23000元。收条二张与本案无关。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对原、被告争执的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同时对房东进行了调查。原、被告对勘验笔录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调查笔录质证无异议,被告对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被告在经营中,房东只是说装修房屋,但未说明装修哪个房屋。原告承租后,原、被告及房东在场,房东说让原告干到合同到期。被告没有从李某某手转租房屋,是从王某某手转租的,王某某用的是假名假姓。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将其经营的店铺转让给原告,未经出租人(房东)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被告将自己所租赁的位于修武县老城街西段路南“大眼猪”店面转让给原告,并收取房屋转让费23000元。转让时未经出租人(房东)范某某同意,事后范某某也未追认。2014年5月3日原告将所卖商品搬进租赁房屋内。2014年5月4日,房东范某某找到原告,告知房屋需要改造,不再对外出租,并早已通知被告,让原告尽快搬出。被告与原告协商转让店铺时,被告未告知原告该房屋改造一事,致使原告不能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转让费23000元,并赔偿损失4800元。被告未予返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案事实。

另查明,原、被告转租后,被告将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交付给原告。位于修武县老城街西段路南“大眼猪”店面及店面内的货架(装在墙面上)六排、移动货架一个、海尔(壁挂式,已使用)空调一台,型号为KFRD-33GW/03CE-S1和电脑一台(其中BeLux主机一台、BeNQ液晶显示器17吋一台、键盘及鼠标各一个)、电脑桌一台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搬出。现该店面已改造,正在施工中。上述财产由房东范某某拆除,货架(装在墙面上)六排、移动货架一个由房东范某某已处理。其他财产由原告保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转租房屋时,被告明知其无转租权的情况下,将自己租赁经营的房屋转租给了原告,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在出租人拒绝追认的情况下,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行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基于无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反驳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转租行为无效。

二、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红芳23000元。

三、原告赵红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王国红2012年10月20日房东范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原件一份、海尔(壁挂式,已使用)空调一台,型号为KFRD-33GW/03CE-S1和电脑一台(其中BeLux主机一台、BeNQ液晶显示器17吋一台、键盘及鼠标各一个)、电脑桌一台。

四、驳回原告赵红芳请求被告王国红赔偿损失4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承担27元,由被告承担22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康 德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阳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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