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789号 |
原告陈从芳,男, 被告陈从云,男, 原告陈从芳诉被告陈从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从芳及被告陈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3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废料,共计2075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成品编制袋抵欠12300元,还下欠84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45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村邻居。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废料后加工成塑料颗粒再出售。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30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编织袋废料,共计20750元。被告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7月,被告在被告家给原告媳妇5000元。2013年8、9月,被告用成品编织袋抵还了原告12300元。下欠3450元至今未还,故被告同意偿还原告3450元货款。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被告从原告处收购编织袋废料后加工成塑料颗粒再出售。被告陈从云于2013年4月24日和2013年4月30日从原告处收购废料后,分别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据,欠款分别为5750元及15000元,共计20750元。2013年9月,被告用成品编织袋抵还原告12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废料后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共计20750元。被告于2013年9月用编织袋抵还原告12300元,至今仍欠8450元,证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偿还过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从云偿还原告陈从芳欠款8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韩晓燕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谢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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