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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军诉被告胡克华、邹莹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张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刘明月。 被告胡克华,男,汉族。 被告邹莹莹,女,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张毅。 原告张新军诉被告
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401号

原告张新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刘明月。

被告胡克华,男,汉族。

被告邹莹莹,女,汉族。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张毅。

原告张新军诉被告胡克华、邹莹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启伟、刘明月、被告胡克华、邹莹莹、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5日20时许,胡克华驾驶豫LV0526号车行至漯河市棉麻库门口时与骑电车的张新军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张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克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的所有人是邹莹莹,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4294.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克华辩称,豫LV0526号车的所有人是我妻子邹莹莹,我驾驶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我支付的费用扣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后要求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邹莹莹辩称,同胡克华的答辩意见。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0时许,胡克华驾驶豫LV0526号车行至漯河市棉麻库门口时与骑电车的张新军相撞,造成车损及张新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克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军无责任。

原告张新军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9月5日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2013年9月25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8041.50元。

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显示,张新军现在住址黑龙潭乡黄赵村,职业农民,联系人叶爱汁,与患者关系夫妻。

原告提供的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16057号房权证复印件显示,房屋所有人张战伟,房屋坐落井冈山路沙田莱茵风景小区10楼10#幢6层601号,原告称其在该处居住。漯河市舒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张新军自2010年11月18号起跟随其儿子张战伟居住在井冈山路沙田莱茵风景小区10楼10#幢6层601号至今。

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显示,张战伟6月、7月、8月的实发工资均为2800元,该公司2013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显示,张战伟因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无法正常上班,工资停发。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新军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4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张新军1951年11月1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胡克华支付了原告4000元。

豫LV0526号车(车架号LJU8824S2BS010778)的所有人为邹莹莹,该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24时止。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1309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的病情构不成十级伤残,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虽然原告提供了漯房权证郾城区字第20100016057号房权证的复印件和漯河市舒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与此相印证,而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上显示,张新军现在住址黑龙潭乡黄赵村,职业农民,入院记录是原告发生事故时的原始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漯河市舒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张新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称住院期间是由其儿子张战伟护理的,但并未提供住院期间是张战伟护理的证据,且河南省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漯河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和证明上加盖的均是技术专用章,故对原告要求按张战伟的工资标准每月2800元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病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9.56元支持。

虽然原告发生事故时62岁,但根据农村现状,62岁的农民仍在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标准按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7元,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9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5月19日合计257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41.5元;2、误工费应为17219元(67元/天×257天),原告要求15832.03元应予支持;3、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1670.76元(79.56元/天×21天);4、营养费210(1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原告受伤时62岁,计算18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10%);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交通费酌定210元。以上共计47549.9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LV0526号车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47549.9元中,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胡克华承担外,下余的46849.9元(47549.9元-700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克华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该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本案其应承担的诉讼费888元后剩余的2412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返还。原告因该事故应得到的赔偿为47549.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克华向其支付过4000元,故原告还应再得到赔偿43549.9元(47549.9元-4000元),加上被告胡克华就本案应承担的诉讼费888元,原告应得到44437.9元(43549.9元+888元)。综上,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就本案应支付的赔偿金46849.9元中,2412元支付给胡克华,44437.9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46849.9元,其中2412元支付给胡克华,44437.9元支付给原告张新军。

二、驳回原告张新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50元,原告张新军负担762元,被告胡克华负担888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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