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22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晓伟,男,1993年5月2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吉冠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路西段。 代表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亚冰,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全民,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季素英,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邢晓伟之母。 上诉人邢晓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全民、原审被告季素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闫全民于2013年12月24日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邢晓伟、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62,145.23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4)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邢晓伟、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19时,邢晓伟驾驶豫JXA67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县五星乡棉花站东50米处,由于行驶偏左与相向行驶的闫全民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毁、闫全民受伤的交通事故。闫全民受伤后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多发伤,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额部、右眼眶软组织裂伤,皮下点状异物,双肺挫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腹腔积血,脾挫伤,腰椎体右侧横侧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骨折。后又转入濮阳市中医院治疗,住院71天,两次共支付医疗费73,317.1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晓伟垫付了12,778.7元。2013年5月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3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豫JXA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季素英,实际车主是邢晓伟。2013年5月13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闫全民的事故摩托车作出鉴定评估结论书,豪爵两轮摩托车总损失价值为1,415元,评估费100元。2013年11月18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O13〕临鉴字第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全民上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闫全民父亲闫宏垒1945年4月5日出生,母亲王运姣1944年8月20日出生。闫全民兄妹三人。闫全民长子闫程程1996年2月26日出生,次女闫欣欣2002年7月8日出生。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闫全民2010年7月份开始在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至今,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 原审法院认为:邢晓伟与闫全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邢晓伟作为实际车主和司机,应对闫全民的损失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豫JXA679号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对闫全民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闫全民诉求医药费73,317.14元,因有医院正式票据予以支持。闫全民诉求误工费要求按照工资标准每月3,000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211天计款21,100元计算有误,根据对用工单位调查应扣除误工期间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7个月),误工损失为19,000元。闫全民诉求护理费要求按照两人护理,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均25,379元计算,住院94天计款6,535.82元。闫全民住院生活补助费要求每天30元,住院94天计款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闫全民诉求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94天计款940元。闫全民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因闫全民在城镇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按十级伤残,计款为40,885.24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00元,一并予以认定。闫全民诉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闫宏垒计算12年,母亲王运姣计算11年,计款3,857.97元(5,032.14÷3×23×10%=3,857.97元)。闫全民长子闫程程计算1年,次女闫欣欣计算8年,计款2,012.86元(5,032.14÷2×8×10%=2,012.86元)。两项共计5,870.83元。该款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闫全民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闫全民诉求的财产损失1,415元及评估费100元,因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及评估票据予以认定。闫全民诉求的交通费认定为9,40元,以上共计157,524.03元。扣除邢晓伟垫付的12,778.7元为144,745.33元。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闫全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邢晓伟赔偿闫全民22,745.3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闫全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邢晓伟负担1,500元,闫全民负担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邢晓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闫全民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邢晓伟的赔偿责任。闫全民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在城镇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以及自2010年至事故发生前的全部工资表,另闫全民提供的误工证明上单位落款为濮阳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盖章为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明显非同一公司,且不能显示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否正常年审、是否存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残疾赔偿金为15,049.8元。 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国家实行的是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制度,超出分项限额部分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不得突破。而本案中邢晓伟所驾驶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只投有交强险,依据上述规定,医疗费最高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多承担了67,077.14元。2、残疾赔偿金,应根据闫全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原审多判决了25,835.36元。3、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闫全民辩称:1、闫全民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原审判决认定闫全民在城镇工作及居住超过一年,按城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2、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格式的各项分项限额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性,没有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保监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来制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立法本意相违背,格式保单中的各项分项限额不能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唯一的一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闫全民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122,000元,于法有据,应依法维持。3、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条及其补充规定,鉴定费用是除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应当交纳的必要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原则按该办法的第十九条规定执行,因此,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合法合理,是完全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季素英述称意见同邢晓伟上诉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邢晓伟与闫全民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了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闫全民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根据闫全民提供的与濮阳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审法院对濮阳市聚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调查笔录;以及二审审理期间,濮阳市聚鑫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系濮阳市市级企业单位,公司管理模式、职工待遇、纳税情况均按市级企业单位标准进行;公司负责生产的厂长梁学建也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证。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闫全民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的问题,因该费用是当事人为了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费用,也是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原审判决由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并无不当。因在二审审理期间,邢晓伟与闫全民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不再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彦敏 代理审判员 王利霞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邱绘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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