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郾民初字第02504号 |
原告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国甫。 委托代理人姬广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召陵区鑫达金属设备加工部。 负责人彭艳军,该加工部经营者。 被告彭艳军,女,汉族。 被告彭永先,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明,男,汉族。 原告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与被告召陵区鑫达金属设备加工部(以下简称鑫达加工部)、彭艳军、彭永先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姬广丽、杨军伟,被告彭永先及被告鑫达加工部、彭艳军、彭永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鑫达加工部购买生脂提炼锅三台,并同加工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设备的规格、数量、用途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彭永先的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交付了生脂提炼锅。因被告提供的生脂提炼锅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在生产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生脂提炼锅突然爆裂,致使油脂外泄起火,酿成火灾,将另两台提炼锅及相关设备、原料毁损,并造成原告生脂提炼车间严重毁损,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产品质量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一份“金属设备加工购销合同”而非是“购销合同”,其实质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被告鑫达加工部是一个主要从事金属卷板、下料及相关设备加工的个体户,本身不制作成套设备对外出售,只对外进行来料来样加工,因此在签合同时在合同上额外特别注明为“金属设备加工购销合同”,所以原告诉称其购买被告生脂提炼锅三台并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不正确的。事实上是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规格尺寸及材质要求和生脂提炼锅样品为原告加工制作的,故该合同实质上是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二、被告完全是按原告提供的要求和资料为原告加工制作了3台生脂提炼锅,并经原告无异议地验收提货完成交付,因此加工制作的生脂提炼锅如果真有质量问题,也是原告自身的问题,与被告的加工制作无关。(1)就一般的金属设备加工而言,一般使用方应向加工方提供明确的材质要求和精确的机械加工图纸,但从事实经过看,原告作为适用方对自己委托加工的设备技术要求本身就不十分清楚:材质起初要不锈钢的,也不知道哪种材质的不锈钢,后来又要求使用普通的碳钢就可以了;加工设备没有提供图纸,仅仅提供了样品和实际要求的规格尺寸,要求按实际尺寸把样品放大就可以了。(2)从双方签订的“金属设备加工购销合同”内容来看,涉及产品质量的内容有两项:一项是规格型号 “2.7M×1.2M”;一项是验收标准“按需方提供要求、资料”。对于这两项内容,被告都是完全分毫不差地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和实际要求的规格尺寸及要求的材质加工制作的,并且加工制作的生脂提炼锅经原告验收付款并完成交付,说明原告已认可被告加工制作的产品,符合原告的有关质量要求。也就是说,加工方如果完全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加工制作,则加工制作出的产品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委托方的要求存在问题,与加工方的加工制作无关。三、从原告把完成验收交付的生脂提炼锅从被告处拉走之后的那一刻起,如果原告说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的加工制作造成的,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举证责任。(1)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机械设备在其运输、安装、使用过程中均可能会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设备受到严重的损害,如运输过程中的剧烈震动、装卸过程中的意外跌落、安装过程中对设备的私自改装、使用过程中不按设备原设计的技术要求使用等,均会对设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严重者会导致设备事故。(3)原告诉称被告加工制作的生脂提炼锅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在生产过程中突然爆裂,必须拿出证据证明生脂提炼锅的突然爆裂是且仅仅是由于生脂提炼锅存在重大质量缺陷造成的,并且存在的重大质量缺陷是且仅仅是由于被告的加工制作造成的,而不是由于其在运输、安装、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操作造成的。原告必须拿出证据说明造成生脂提炼锅在生产过程中突然爆裂的重大质量缺陷具体是什么?重大质量缺陷的判断标准和具体依据是什么?因此,原告如果说生脂提炼锅出现问题是由于被告加工制作造成的,原告必须举证是由此非上述其它原因造成的。四、原告诉称生脂车间火灾造成经济损失120000元无依据。原告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的基本方案是按生脂车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全部烧毁不能再修复使用、车间全部推倒新建来进行评估的;但其实车间内的绝大部分设备设施都是钢结构,火灾后完全可以稍加修复即可恢复正常使用;车间没有必要推到重建,重新粉刷墙壁、修复屋顶即可恢复使用。评估报告所附工程预算表的土建及装饰工程内容远远超出了对生脂车间进行恢复其原水平使用功能修复所需的工程量。比较客观合理的火灾损失评估应以恢复生脂车间原有水平的使用功能为基准。因此评估报告显然违反了其自称的客观、科学原则,报告不能作为法院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五、彭永先做本案被告不适格。被告彭永先仅是被告鑫达加工部聘用的职工,其承揽加工行为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鑫达加工部承担,因此,其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被告完全按原告提供的要求和资料为原告加工制作了3台生脂提炼锅,并经原告无异议地验收提货完成交付,被告已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质量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所出现的设备火灾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在尚欠被告15000元工款的情况下反将被告起诉,违反了诚信原则,也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请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鑫达加工部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曾向被告购买油脂提炼锅三台;(2)该合同明确约定所购买的设备用途,并对规格进行了约定。 2、照片四张,证明购买锅炉的安装位置及出现漏油锅的漏油部位及对厂房造成损失的部分情况。 3、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与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导致火灾造成损失的数额。 4、火灾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当时的起火点和起火时间。 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显示的产品名称是油脂提炼锅,不是原告所说用途是油脂提炼锅,且合同显示内容是加工承揽合同,其台头处专门写了“金属设备加工”;合同中显示的规格型号是2.7mX1.2m,仅仅是一个外形轮廓尺寸,如果原告加工的设备是带压设备,合同要明确约定需要设备的承压指标和耐温指标,从材质到尺寸要有严格的标准。对证据2炼油锅照片,看不到漏油处有任何的焊缝迹象,不能证明火灾是由于焊缝引起的;从整个车间的外观照片看,整个车间厂房外观完整,与原告所称的整个车间厂房烧毁严重不符,看不出损失。对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原因同答辩时对该证据的答辩意见。对证4监控录像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人王兆年、胡建华出庭证言,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出现事故的原因及漏油锅炉的具体位置。证人王兆年,小名王二兆,男,汉族,1977年12月12日出生,创联公司生产厂长,高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刘孟村13组292号,其出庭陈述(1)是其去代表公司到被告鑫达加工部洽谈、定制的3台炼油锅,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地;(2)该3台炼油锅安装在生脂房, 2012年10月8号晚上8点半左右发生火灾,是因最西一台炼油锅焊缝撕裂发生的火灾;(3)火灾导致的损失有房屋、三台炼油锅,车间基本毁坏完;(4)火灾发生时其不在现场,照片显示焊缝裂了4-5公分的口子,又有监控能证实是因焊缝引起的火灾;照片和监控都是事后看到的;(5)炼油锅拉到厂房时,原告换了其中一台设备的轴承;(6)其是负责安全生产的副厂长,知道高温带压设备是特种设备,知道要求被告加工的炼油锅稍微有点压力,加工方必须要有资质;同时知道特种设备从设计、生产、使用都有严格的管理,其要求被告鑫达加工部加工时没有查验过被告的资质;(7)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方法显示是按需方提供要求资料,是原告带领被告到原告厂里看的原有类似样品锅;(8)厂里的样品锅什么规格、型号、哪个厂生产的不清楚;被告交付的3台炼油锅是同年8月底9月初开始使用的;(9)火灾发生后,向安全监督部门报过事故,但不清楚向哪个地方报的;(10)原来用的样品在新设备安装之前一直在使用,后来拆了卖废铁了。证人胡建华,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创联公司员工,高中文化,住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胡庄村13组397号,其出庭陈述(1)其在原告公司厂区居住,从事原料采购工作;(2)公司发生火灾时在寝室,事后了解是因一口锅崩了,车间的窗户、顶、设备都毁了;(3)火灾发生后第二天,其亲眼见到设备崩口了,几个地方都裂口了,是在锅的下部和焊口的地方崩的;(4)报过火警,不清楚是否向安监部门报过事故。 原告对证人王兆年、胡建华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出庭证人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均一致。证人的陈述真实、合法、有效,能够充分证明引起火灾的原因、起因,是原告所购买被告的锅炉设备出现焊缝爆裂导热油溢出造成的,在购买设备时被告明确承诺可以加工该项设备,能够证明对设备的规格双方除书面合同外还有口头约定,即参照原告原油脂提炼锅的要求加工,进一步讲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确知道油脂提炼锅的用途,需高温、微压。同时证明车间损失、设备及厂房完全不能使用的事实。 三被告对证人王兆年、胡建华的出庭证言质证认为,二证人实际上均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到的现场,具体火宅引起的原因需具体分析,并不是证人说的现场看一下就能下结论的,两证人均属于原告公司职工,其证言不可采信。王二兆的证言很多与事实不符,刚开始是其到被告处进行设备加工洽谈联系的,最初接洽的时候,被告已经明确问过其设备是否有压力,王二兆说没有压力,基于这种情况被告才加工的;而且王二兆本身是管安全的副厂长,应该对设备的带不带压是非常清楚的。双方签的合同是加工承揽合同,王二兆出庭所做证言很多是不实的,(1)签合同前让王二兆看被告的营业执照了;(2)交货是在被告加工部,不合格时被告该怎么整就怎么整,原告公司也不会拉走,且是现场交货,运输由原告负责;(3)一台提炼锅轴承崩裂是由王二兆卸车时指挥失误撞击造成的,使设备从3米高处直落地下,导致轴承崩裂,其说是自然崩裂使用叉车卸车不实。 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法庭提供彭永先的书面证明、证人马东良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创联公司将设备拉走后在卸车过程中把设备从车上摔到地上,当时造成轴承断裂,其它部位也会有问题。 原告质证认为彭永先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证明只是他个人表述,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其所说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明。对马东良的证言从形式上看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原告询问;从证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原告人为损坏的情形,上面表述的轴承支撑架出现断裂裂缝,只能说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据此,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合同,因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照片,因其本身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对照片本身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问题因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价格评估报告书,因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但对其证明因是设备存在重大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因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监控录像,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王兆年、胡建华的出庭时,经原、被告及本庭询问,因二人出庭证言有和原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的地方(如证人陈述向安监部门上报过火灾事故、而原告当庭陈述未上报过安监部门),故对出庭证言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对三被告提供的彭永先的书面证明、证人马东良身份证复印件及书面证明,因彭永先是本案被告,其出具的书面证明仅是个人书面表述,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定。对马东良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其书面证明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创联公司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5月14日与被告鑫达加工部签订“金属设备加工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鑫达加工部为原告加工制作油脂提炼锅3套;规格型号为 2.7M×1.2M;单价每套8500元,共计255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鑫达加工部;运输及运费由原告负担;材料来源由鑫达加工部承担(电机由原告自备);验收标准、方法、期限按原告提供的要求资料。该三台油脂提炼锅由被告鑫达加工部按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由原告验收后提走,原告创联公司于2012年8月底9月初开始将设备投入生产使用。2012年10月8日晚上8点半左右,生产过程中,位于车间最西边的炼油锅发生爆炸导致火灾,造成生产设备、车间等损害的结果。车间发生火灾安全事故后,原告未向政府安监机关报告火灾事故,以查明安全事故发生原因。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鑫达加工部是以原告提供的参照样品加工的,被告加工制作的设备存在产品缺陷,但未向法庭提供参照样品的规格、型号标准等任何质量要求标准的书面材料及样品生产厂家、购货记录等。 本院认为,产品侵权行为,是指由于存在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而应由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必须同时须具备以下三要件:1、须有缺陷产品。即构成产品侵权责任的首要条件,是产品缺陷。缺陷分为三种:一是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在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二是制造缺陷,是指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成的最终产品上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三是警示说明不充分的缺陷,是指产品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合理危险,在销售的产品上没有予以充分的警示与说明的缺陷。2、须有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与其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相比,往往具有损害严重的特点。其中财产损失,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3、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缺陷产品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要由受害人证明,证明的内容是损害仅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据以上分析,本案中因被告鑫达加工部是按照原告提供的参照样品并按其要求进行加工制作的油脂提炼锅,并由原告验收后提走使用一个月有余,说明原告加工制作的油脂提炼锅符合原告的标准要求。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加工的油脂提炼锅存在产品缺陷,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制作的油脂提炼锅所参照样品的任何书面参数及质量要求,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也未向政府安监机关报告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以查明发生火灾事故的原因,故对原告称其财产损失是因被告交付的油脂提炼锅存在产品缺陷发生爆炸造成的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仅是因原告加工制作的油脂提炼锅存在产品缺陷发生爆炸造成的,不是因运输、安装、操作使用不当等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漯河创联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关利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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