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确民初字第00713号 |
原告方×,女,1990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男,1991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方×与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被告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结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一直未建立起感情。因生活琐事被告就对她大打出手,实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尚××辩称,原告答复其条件后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18日结婚,婚前先按农村习俗典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7月生育一儿子,取名尚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红 伟
二 O 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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