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64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200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强制戒毒;2010年3月2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2013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3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4月1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16号,攀窗进入小区1号楼1单元13号被害人华某某的家中,盗走HTC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3900余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作案工具;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16号,攀窗进入小区1号楼1单元13号被害人华某某的家中,盗走HTC牌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及现金3900余元;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180元,被盗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2009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0年3月25日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现场位置。 4、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实施盗窃的作案工具包括白色手套一副、打火机一个;所盗物品包括人民币3900元、HTC手机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所盗物品已经发还给了被害人华某某。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6、被害人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1时许其睡觉的时候家里还没有异常,早上7点10分许,其母亲去厨房时,发现家里人的包被扔在了厨房的阳台上,包里的东西也被掏了出来散了一地,其母亲赶紧喊醒家里人,大家才发现家里被盗了,之后就报警了。其家里被盗的物品包括现金、一部HTC牌手机、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 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6日凌晨2点许,其路过一个小区看见有一家人的房间还亮着灯,就徒手沿着外面的钢筋防盗窗通过厨房窗户进入了这家人屋里,先在他们桌上吃了一些东西,然后在屋里进行盗窃,盗取了一些现金、一部手机、一台笔记本电脑。盗窃完毕后,其就沿着窗户下去了,当其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时,被穿着警服的人拦下问话,其一看是警察就跑了,怕警察追上就把刚偷的钱向天空扔了一部分,但最后还是被警察抓住了。 8、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的HTC牌手机价格为180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500元。 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对其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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