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9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 负责人:高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朋秀,女,1956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娄艳杰,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海勇,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少法,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朋秀、原审被告王海勇、王少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晓燕与被上诉人宋朋秀委托代理人娄艳杰、原审被告王海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少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以濮阳县城关镇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宋朋秀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254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受理费866元不再缴纳。
审 判 长 孔德军 审 判 员 郭 海 审 判 员 田 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晨光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