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抢夺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红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91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1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3年10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由申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孙某某伺机抢夺。当晚20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新乡工业园区李胡寨村南头村口200米处,将驾驶电动车正在行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腿上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被拽翻,该包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1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1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晚,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预谋后由申某某驾驶摩托车,后载孙某某伺机抢夺。当晚20时40分许,二被告人在新乡工业园区李胡寨村南头村口200米处,将驾驶电动车正在行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放在腿上的手提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被拽翻,该包内有现金1500元,黑色中兴牌手机一部,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格为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申某某、孙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申某某、孙某某案发前均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现场图片、作案工具等图片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理位置,作案现场及作案所用工具等情况。

3、领条、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已将所抢现金和中兴牌手机全部退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3年的7、8月份,申某某回到家给了她一部“中兴”牌手机和一千多块钱,后来告诉她这些东西都是抢来的。

6、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7月29日晚21时许,其骑电动车在李胡寨村距离村南口200米左右的地方,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青年从后边把包抢走了,包内有一千五百多元现金、一张银行卡和一部“中兴”牌手机,自己也被拽翻了。

7、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孙某某以及其他两位工友在一起吃饭、喝酒,吃饭结束后,其就和孙某某商量去抢点钱,之后就骑着自己的摩托车载着孙某某寻找目标,在新长北线以北的一个村口,发现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腿上放了一个包,于是就从后边靠近,孙某某趁机把包抢了过来。包里有现金一千五百多元和一部“中兴”牌手机。

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7月的一天下班后,其和申某某及其他两位工友一起吃饭、喝酒。当时他喝多了,申某某问他敢不敢去抢钱,他说敢,于是申某某骑着摩托车载着他去寻找目标,在一个村口,发现一个骑电车的女的,当从左侧跟车时,其就伸手把包拽过来了,当时那个女的倒了,其和申某某就跑了,跑到沙门桥停下来后,打开包发现里边有一些钱和一个手机。

9、鉴定意见证实被抢手机价值100元。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孙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