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016号 |
原告:李XX,女,1989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罗迎国,濮阳市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XX,男,1972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颀,女,1972年8月14日生。 原告李XX诉被告左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名左XX,2009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与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借原告娘家钱,累计已经借款16500元,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便各自外出打工,开始分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左XX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负担债务8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左XX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生子时间都对,孩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属于自由恋爱,感情一直很好,一直和睦相处,从来没有吵骂过。原、被告自2007年同居以来,被告所挣得收入均归原告管理,被告没有借过原告家钱,反而原告父亲借了被告家19000元,并且被告家土地收入30000元都归原告占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15日婚生一子名左XX,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1年1月25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便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又生育一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活较长时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据此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多做感情交流和好有望,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左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齐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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