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安刑初字第0007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海彬,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海彬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靳海彬酒后驾驶一辆豫EZ123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海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靳海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海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靳海彬酒后驾驶一辆豫EZ123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远景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海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了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靳海彬供述,2013年12月4日晚上20时许,其和朱某、连某某、连某甲、董某某等十几个人在其家里吃饭,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当晚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EZ1238号小型轿车去柏庄门市上找手续,结果没有找到。其就给靳某甲打电话问他见了没有,他说他知道在那里。其就驾驶豫EZ1238号小型轿车去靳小庄接他过来。当其行驶到安阳县远景路3公里处时,被安阳县交警队民警查获了。 (二)证人朱某(被告人靳海彬的亲戚)证言,2013年12月4日晚上20时许,其到其亲戚靳海彬家帮靳海彬搬家。晚上在他家里吃的饭,吃饭时其和靳海彬、连某某、连某甲、董某某等人在一张桌子,他们一起喝了一瓶双沟牌的白酒,靳海彬大约喝了二两白酒。晚上21时许,他们就吃完饭各自回家了。 (三)相关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靳海彬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查获证明证实,2013年12月4日22时15分许,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安阳县远景路3公里处巡逻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靳海彬酒后驾驶一辆豫EZ1238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县远景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当场查获。 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靳海彬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2006年5月15日,被告人靳海彬取得了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证。 5、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8月14日,被告人靳海彬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6、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靳海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海彬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海彬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海彬有前科,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靳海彬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安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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