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郾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郾民初字第00843号 |
原告张东伟,男。 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阙光辉。 被告李庄谱,男。 原告张东伟与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庄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李庄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花炮生产,2010年12月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庄谱到原告处购买精制双响炮,经结算,共购买精制双响炮价值95660元,后李庄谱付了700元,下余94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949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确定李庄谱是公司职员,公司不知道李庄谱与张东伟的该笔业务。 被告李庄谱辩称,2010年6月份至2012年3月份其任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本人与张东伟的该笔业务是公司的业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从事花炮生产, 2010年12月份,被告李庄谱到原告处购买精制双响炮,经结算,共购买精制双响炮价值95660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其上显示: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张东伟双响炮共计95660元,已付柒佰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庄谱购买原告的双响炮下欠94960元属实,有被告李庄谱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李庄谱清偿94960元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与李庄谱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庄谱辩称,该笔业务是浏阳市金生美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业务,因其未提供证据,且该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庄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东伟支付货款94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70元,由被告李庄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万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黎明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成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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