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1192号 |
原告:李XX,男,1967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大军,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XX,男,1968年2月15日生。 被告:常XX,男,成年。 被告:常XX,男,成年。 原告李XX诉被告常XX、常XX、常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XX、常XX、常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5月18日前被告欠原告丝瓜款13736.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XX辩称:原告提供欠条上的名字都是被告所签,包括常XX、常XX的名字也是被告所签,被告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钱偿还,等到2014年8月底才能偿还。 被告常XX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被告常XX未提交答辩状,缺席。 经审理查明:被告欠原告丝瓜款,于2012年5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 丝瓜苗20160棵×0.26=5241.6元 常XX 常XX 常XX”;并于2012年5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 丝瓜苗21160棵 现5500元整 伍千伍佰元正 常XX 常XX 常XX”;并于2012年5月18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 丝瓜苗11520棵×0.26=2995元 贰仟玖佰玖拾伍元正 常XX 常XX 常XX”。欠条上虽有三被告署名,但原告李XX、被告常XX均承认欠条上常XX、常XX的名字为常XX所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据三张,被告常XX调查笔录、原告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XX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常XX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酿成纠纷实属不该,被告常XX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不同意被告常XX于2014年8月底偿还货款,故本院对被告常XX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无证据证明被告常正启、常方灿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该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XX货款13736.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常XX、常XX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常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效涛 审 判 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张跃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传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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