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修民二初字第76号 |
原告薛小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 被告陈彦军,男,1975年4月2日出生。 原告薛小平诉被告陈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康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彦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彦军因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薛小平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600元,一年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的请求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计算。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彦军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陈彦军借原告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6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被告陈彦军因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即每月600元),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彦军借原告款20000元及利息,其未举证证明已将该借款及利息归还原告,应当承担继续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 被告陈彦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陈彦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款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康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阳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