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1098号 |
原告:张治辉,男,汉族, 195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化伟,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二伟,又名钱红伟,男,汉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彩霞,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在河南洛一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张治辉诉被告钱二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辉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伟、被告钱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倪金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辉诉称:我系新安县天泰百货有限公司百货楼总经营承包人,被告在我承包期间一直租用我的门面房经营,租用合同截止2013年12月31日。在2013年11月,就下一年的租用及租金事项,我通知所有租户,要求所有租用单位及个人在2013年11月28日前续签2014年的租用合同,房租在原来的基础上上浮20%,在通知期间,除被告外,其余各租用单位均按规定续签了租用合同,唯有被告以房租过高为由拒绝续签。2013年12月31日,被告的租用期满后,我通知被告腾出房屋,被告不予理睬,在不续签租用合同及缴纳租金的情况下一直强行占用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腾出占有我所承包的百货楼的门面房一间;2、赔偿我的房租损失每月1200元至腾出房屋至。 被告钱二伟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不实,依法应予驳回,因我从未占有过他的门面房,更不存在腾出问题,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损失请求。另外,我所占用的橱窗已多年,从未欠过租金。2013年11月26日,我已给原告缴纳了2014年橱窗租赁费12000元,不欠原告分文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治辉系新安县天泰百货有限公司的总承包经营人,在其承包期间,自2010年至2013年,被告钱二伟一直租用原告的百货楼西门2号橱窗,每年房租是10000元,被告缴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给各承包户下发通知,规定:你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你的承租金在原基数上上浮20%,一次性缴纳。如继续承包,在2013年11月28日下午4点前,一次性缴纳全年承租金,否则按自动放弃承包处理。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6日,被告钱二伟交给原告张治辉12000元,但原告提出后因租金未交够,又把12000元退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称2013年以前房租是每年12000元,提供了2011年1月31日收据,载明:“钱二伟2011年1-2月百货楼西门2号橱窗房租2000元。”该收据系复印件。被告称2013年以前房租是10000元,每年优惠2000元,2014年房租上浮20%为1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关于租赁原告橱窗(即原告所诉称的门面房)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关于租金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1年1-2月份的房租是2000元,被告认可2013年以前房租是每年10000元,本案所涉橱窗房租应认定为每年10000元为宜。在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11月26日收到被告2014年房租12000元,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出又将12000元房租退还被告,因被告否认,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房租12000元,原、被告双方2014年房屋租赁合同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所占已被被告租赁的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 琳 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韩雪萍
二0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小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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