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209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 。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任庄村方元服务部门店内,趁同宿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内的5200余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关堤乡任庄村方元服务部门店内,趁同宿的被害人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放在床头的钱包内的5200余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其是跑货车的,王某某是其搬运工,2012年7月19日,其和王某某吃过晚饭后两个人就回到其门市部睡觉了,其和王某某是一块儿躺下的,第二天其醒来时,发现王某某不知什么时候走了,检查后发现钱包里的5200多元不见了,之后其就报警了。2013年11月19日,王某某的家里人已经将5200元钱退给了其。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是和刘某某一块儿干活的,2012年7月19日晚,其和刘某某一块儿喝过酒后,两人就回到了方元服务部门店睡觉,刘某某将钱包放在了床头,其看刘某某睡着后,就把钱包里的5200多元偷走了。 6、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东 峰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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