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304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原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载着李某某(在逃)、杨某某(在逃)等人,尾随前一日事先物色的冀D3X305小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趁冀D3X305小货车车主下车吃早点之际,撬开小货车车门,盗窃冀D3X305小货车驾驶室内两个提包,包内有车主相关证卡及现金19500元整。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原某某供述,受害人许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贺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与他人共同盗窃金额为18000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初,被告人原某某伙同李某某(刑拘在逃)、杨某某(刑拘在逃)、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协商尾随货车,伺机盗窃车上的钱,并约盗窃时由刘某某是实施盗窃,刘某某见8000元抽1000元,被告人原某某负责开车,被告人原某某见8000元抽500元,剩余的钱扣除油费、住宿、吃饭等费用再平分。2012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原某某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载着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尾随前一日事先物色的冀D3X305小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刘某某趁冀D3X305小货车车主下车吃早点之际,撬开小货车车门,盗窃冀D3X305小货车驾驶室内两个提包。包内有车主相关证卡及现金19500元,刘某某从提包内抽出1500元装着身上。下余被盗的18000元赃款刘某某分得4700元,被告人原某某分得3700元,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每人分得270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27日,经调解,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原某某给付被害人许某某款 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原某某供述,2012年7月初,李某某说让其开车与李某某等人一起去偷大货车上的钱,并约定赃款平分,最后多给其300元车费。其就同意了。后其和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李水方在一起又说,刘某某是实施盗窃,见8000元抽1000元,其负责开车,油费不用管,见8000元抽500元。之后除去油费、住宿、吃饭等费用再平分。2012年7月12日早上,其驾驶豫FXD158东风小康面包车,拉着李某某等人尾随前一天物色好的一辆小货车至安阳县曲沟镇一早点摊前,之后,由杨某某先下车去以买包子的名义掩护,刘某某随后撬开小货车副驾驶一侧的车门,盗窃了小货车上的现金18000元。这18000元,刘某某先抽掉了2000元,抽给其1000元,之后除去开支后五人平分。最后就是刘某某得到了4700元,其得到了3700元,李某某和另外两个人每人2700元。 (二)同案犯刘某某供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李水方,杨某某,李某某,原某某一起共同商议盗窃大货车得钱后平分,谁实施盗窃见8000元提1000元,原某某开车见10000元提500元。2012年7月11日,原某某驾驶着他的东风小康面包车转到曲沟镇时,发现一辆河北牌的白色小货车停下来到路边买肉,背的包像是有钱,但是没有作案的机会,于是跟踪小货车上的夫妻两人,确定他们住在哪里,之后决定第二天早上再找他们,然后伺机作案。第二天早上六点多,其五人就到曲沟路口等那辆小货车,并于早上七点左右跟随那辆小货车到了曲沟镇一处卖早点的地方,小货车主夫妇下车去吃早点了,其五人把车停在了路对面,杨某某下车去早点摊处看着那对夫妇,然后其就到了小货车旁驾驶门边,见车门没有锁好就猛推了两下车门,将门推开进到车内,将驾驶座后面的一个提包拿走。其那天从小货车上拿包时先从包里的现金中抽出一部分私自装到裤兜里,具体是多少记不清了,除去开支后把钱平分了。 (三)被害人许某某陈述,2012年7月12日7点左右,其和妻子驾驶时代牌六轮货车行驶到曲沟镇友谊网吧门口后,其就把车门锁好后到旁边地摊上吃早点。回来了发现货车内两个提兜不见了,就马上报警了。黑色皮包里面装有:现金19500元、银行卡、其和妻子的身份证、还有用户的欠款条;白色布兜里面装有:其和妻子的衣服和家里的钥匙。 (四)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冀D3X305小货车右侧车门门锁被撬,由门进入到驾驶室,车内有翻动的痕迹。 (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被告人原某某辨认出了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 (六)其他书证 1、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原某某等人分赃后,把盗窃的提包及包内的剩余物品一起扔到了鹤壁市鹤壁集南的河沟内,民警沿河及下游寻找,未发现被盗窃的提包及保内的物品。 2、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同案犯李某某、杨某某刑拘在逃,另一人未落实身份,刘某某另案处理。 3、到案证明证明,2013年4月8日,被告人原某某在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南街村被安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4、被盗证明,被害人许某某的冀D3X305小货车右侧车门门锁被撬,被盗两个提包,黑色皮包里面装有现金19500元、银行卡、身份证、还有用户的欠款条;白色布兜里面装有部分衣服和钥匙。 5、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证明,2012年7月11日,被害人许某某在农行鸡泽县支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0000元。 6、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11月27日,经调解,被告人原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原某某给付被害人许某某款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原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进入被害人货车内盗窃现金195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原某某辩解其盗窃金额为18000余元。经查,同案犯刘某某供述其在分赃前曾事先抽出一部分钱,被害人陈述其被盗金额为19500元,并有取款凭证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刘某某盗窃金额为19500元。被告人原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共同分赃,作用相当,应为共同主犯,被告人原某某应对盗窃19500元的金额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原某某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孟秀梅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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