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安刑初字第016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 辩护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多次索要、收受农机经销商共计56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共计现金6000元和3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其谋利。 2、2009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的办公室内,以借款名义向田某某索要现金40000元,并为其谋利。 3、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4000元,并为其谋利。 4、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河南科海廷农机公司经理王某某共计现金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利。 上述事实,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以能为其办理取保为由引诱其承认受贿的事实。其真实情况如下: 1、起诉指控第一起中,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分三次共收受田某某现金3000元;2009年上半年收受田某某手机一部。2009年10月已主动退到内黄县纪委。 2、起诉指控第二起中,其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用于家中建房,并且向田某某出具借据,其也还过部分借款。内黄县纪委对此事已做出借款认定,其家人已全部予以偿还。故其向田某某借款的4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 3、对起诉指控的第三起有异议,其没有收受过李某某任何款项。 4、对起诉指控的第四起无异议,其已向内黄县纪委交代过。2009年10月已主动退到内黄县纪委。 辩护人张明恩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借田某某款40000元,向田某某出具借据,田某某也在公司入账;田某某也曾催要过借款,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属也已还清借款,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与田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该借款40000元不应认定为索贿。2、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并不相识,否认其收受过贿赂款,有李红玉的录音证据予以证实,该款不应认定。3、被告人认可收田某某过节款3000元、手机一部;收王某某共计款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其在内黄县纪委已主动交代,并主动退赃,应按自首处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均为过年、过节时关系不错的人送的,涉案金额不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不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在销售农机过程中提供帮助,推广农机产品,顺利办理农机补贴手续,分多次收受农机经销商共计16000元,全部用于其个人消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四次收受安阳市中原农机公司经理田某某共计现金6000元和3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并为其谋利。 2、2008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4000元,并为其谋利。 3、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便利,在其办公室内分三次收受河南科海廷农机公司经理王某某共计现金2000元和购物卡1000元,并为其谋利。 被告人王某某将以上钱物全部用于自己或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另查明,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08年中秋节、2009年春节、中秋节,田某某分别给付其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2009年上半年,田某某给其手机一部,价值3000余元。让其帮他推广农机。2009年10月份,其已将这9000元退到内黄县纪委。 2008年上半年,安阳市万达农机公司李某某在其办公室,让其帮忙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给付其现金4000元。2008年上半年,河南省科海廷农机公司王某某在其办公室,让其帮忙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其于2008年中秋节给付其内黄县万源超市购物卡1000元;2009年春节和中秋节,王某某分两次共给付其现金2000元。2009年3月份,其给田某某打电话说家里有事急用钱。问他能否借给其40000元,田某某说可以。在田某某办公室,田某某给付其借款40000元,其给田某某出具了借据。其借钱时没有说什么时间还款,田某某也没有给其要过钱。2009年内黄县纪委调查其后免除了其的局长职务。2010年4月,其还田某某借款3000元,案发后,其家人已全部还清田某某借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河南省科海廷机械有限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3月份左右,王某某在担任农机局的局长之后,由于其和他是老乡,其公司生产销售的农机产品在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内,就去找王某某让他帮忙推广其公司生产和代销的农机产品,王某某就答应其在农机购置补贴开始后帮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县农机局大力推广其公司的农机产品,老百姓在购买其公司的农机后在办理购置补贴手续时给予及时办理。2008年中秋节前,其在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给付王某某1000元内黄县万源超市购物卡。在2009年春节前,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付王某某1000元。同样在2009年的中秋节前,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内给付王某某1000元。 2、证人田某某(中原农机销售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6年开始,其就往内黄县销售属于农机补贴范围内的东方红牌拖拉机。2008年初,王某某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后,其多次去找他让他帮忙推广其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在王某某的帮助下,其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在内黄县的销量不错。在2008年的中秋节前其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付王某某2000元。2009年春节前,其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给付王某某2000元。2009年上半年,其在安阳给王某某打了几次电话都是无人接听。后其来到王某某的办公室说,给他打手机不接。王某某说他的手机可能出了毛病。其回到安阳后在文峰中路南路的一个三星手机专卖店里买了一部价值3000余元的直板三星手机送给了王某某。 2009年的3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说家里盖房钱不够。想从其公司拿40000元钱。因为王某某当时是内黄县农机局的局长。其公司还要靠他在内黄销售其公司代理的东方红牌拖拉机,其没有犹豫直接就答应了王某某的要求。当天下午王某某到其办公室,其将准备好的40000元用报纸包好给了他。王某某说给其打个借条。其说不用打了。王某某说还是打个借条好。他就给其打了借条。王某某也清楚其平时给他送的钱少,所以他以借款的名义向其要钱。在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想来安阳还钱。其说不用还了。王某某说他停一会儿就来了让其在公司等他。王某某来了后到其办公室说他还3000元,让他把借条抽走。其说借条已下帐。然后其和王某某到财务室,他向会计要借条。会计说已经把借条下了账。王某某还了3000元,他让会计给他打了3000元的收到手续。 3、证人李某某(安阳县万达农机公司经理)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农机补贴开始前,其去内黄农机局找王某某,想让他帮其推广清江牌拖拉机。在王某某办公室其给他介绍了一下万达农机有限公司代理的江苏清江拖拉机、洛阳世英拖拉机、山东巨明收割机等。介绍完后其就从包里拿出个装着4000元的信封给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说本来想买点礼品,不知道买啥合适,你自己看着买吧,希望王局长将来多帮忙,把万达公司的清江牌拖拉机多做推广。王某某说等有合适的机会时会帮忙的。 4、证人牛某某(中原农机销售公司会计)证言证实:2003年5月份,其和田某某、石某某三人出资创办中原农机销售公司,其是公司会计,田某某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经理。公司主要销售东方红拖拉机、上海纽荷蓝拖拉机等。2009年5月份,田某某说给内黄县农机局的局长王某某买一部手机从公司财务上先拿点钱。田某某就从公司财务上拿了5000多元钱。后来田某某说他给王某某买了一部价值3000元的三星手机,还买了一部价值2600元的手机他自己用。田某某把购买手机的发票给其后,其就把发票下了公司的帐。2009年的3月份的一天,田某某让其从公司财务上取40000元现金。其从公司财务上取了40000元现金就给了田某某。后来田某某就把内黄县农机局局长王某某打的40000元的借条给了其,并让其把这40000元的借条入公司的账。内黄县纪委在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时,田某某和内黄县纪委人员到其公司复印过借款40000元的有关账目。2010年4月份的一天,公司经理田某某领着王某某来到公司财务室,王某某还了3000元钱,田某某让公司现金出纳琚某某给他打了3000元钱的收到手续。 (三)视听资料,证实审讯被告人王某某的全程录像。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 (四)相关书证 1、中共内黄县委组织部文件证实: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 2、内黄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 3、被告人王某某向田某某出具借据的内容:今借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王某某,2009年3月29日。 4、2009年7月21日田某某将借据交给公司会计牛某某下账。记账凭证显示:王某某个人借款40000元。 5、2010年4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司还款3000元,公司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金3000元。公司会计牛某某于2010年7月1日下账,记账凭证显示:王某某还借款3000元。 6、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家人偿还下余借款37000元。中原农机销售公司给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还款叁万柒仟元整,原借款条肆万元整已下账,借款已还清。 7、购物发票、记账凭证证实:2009年5月22日公司支出宣传费5600元。 8、农机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表证实:中原农机销售公司在内黄2008年销售农机42台、2009年销售农机50台。 9、银行对账单、证劵对账单证明,2008年开始被告人投资长江证劵,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证劵和股票余额25万余元。 10、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内黄县农机局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销售农机、办理农机补贴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钱财共计16000元人民币,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受贿金额系8600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的受贿金额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农机补贴汇总表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审讯时存在刑讯逼供、诱供等行为。经出示审讯全程录像,未发现有刑讯逼供、诱供、欺骗行为。故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索贿4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辩解为借款。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因建房向田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田某某出具了借据,且公司会计对该笔借款以个人借款予以记账显示,后被告人王某某也还清了该笔借款。综合本案证据情况,该4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已在内黄县纪委交待了其收受田某某、王某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纪委交待的事实是纪委已经掌握的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辩护人认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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