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红刑初字第107号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翟志国,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2010年9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监刑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吴某某等人,将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内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并以3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102件饮料价值为人民币4661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罗某某(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内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并以3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102件饮料价值为人民币466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翟志国)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传唤到案。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盗窃现场的辨认情况及罗某某、都某某对2013年9月初和其一起盗窃娃哈哈公司102箱500毫升营养快线的装车工小王(王某某)的辨认情况。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价值为4661元。 7、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3月4日到娃哈哈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装车和挑线。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老冯让其去问问外边的司机要货不要,其出来碰见那个姓吴的司机,见他拉的是原味的,就问他要不要货,姓吴的说要,后其和老冯说了,老冯就和车间里的人联系,具体和谁联系的其不清楚,后老冯让其将生产线上的102箱饮料挑到了库区,其跟装车的叉车工老都和搬运工小王说这些货是老冯弄的,让装到姓吴的司机开的车上,后就将102箱饮料挑到了姓吴的司机的车上偷走了。他们都知道是偷出来的货。过了一天,姓吴的司机给了其3400元钱,其给了老冯2000或2100元,给了老都500或600元,给了小王200元,其要了600元。 8、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2月份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娃哈哈公司上班,工作职责是在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叠包机处负责看生产线。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打电话说卖点奶吧,其同意了。其就找到罗某某,让其去问问有人要营养快线没有,有的话就弄点卖了。23时10分左右,其到老仓库叠包机那儿工作,罗某某找到其说有人要营养快线,其就和车间的马某某联系,说有人要,让他弄一板。后罗某某就挑走了一板102箱营养快线,卖给谁了其不清楚。过了一、二天,罗某某说他拿到了3400元钱,其要走了2000,后给了马某某1000元,罗某某说他还得给都某某和装车的分钱。 9、证人都某某证言证实其2013年2月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娃哈哈公司上班,主要是在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开叉车装货。2013年9月初的一天,冯某某和其商量偷一板货卖钱,其说不敢往外弄,但等冯某某偷出来后可以帮其往车上装货,后冯某某又去找罗某某商量了。过了一、二天,其正在公司南边第一个成品仓库外面装车,罗某某开着叉车到其身边,说冯某某弄了一板(102箱)营养快线想卖了,其让罗某某去问问司机要不要,罗某某回来说司机要,让其一会儿将102箱营养快线装上车。后罗某某就回仓库开叉车把这102箱营养快线运到了仓库外其装车的地方,其将它装上了豫G41389车上。第二天晚上,罗某某给了其500元钱。另外装车工小王也参与这次盗窃了,听罗某某说给小王分了200元钱。 10、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2月份到娃哈哈公司上班,在公司2车间纸箱机处负责往生产线上放纸箱。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公司成品仓库的冯某某来到车间,说想弄点东西。其就到生产线旁边洪某某处,问洪某某能弄不能,洪某某说能。然后洪某某就弄了一板500ml原味营养块线由冯某某联系人运出厂。第二天,冯某某给了其1000元钱,其给了洪某某500元。 11、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其2010年7月到娃哈哈厂上班,2013年9月8日左右晚上22点多,其正在第二车间上班时,马某某说仓库的人想弄点饮料卖了,问其能不能弄出来,其说可以弄出来,给他们弄一板吧,其就将喷码机的数字向前调了102箱,跟马某某说弄好了,后面的事其就不管了,都是马某某和别人联系的。第二天,马某某给了其500元钱。调过喷码机上的数字后,厂里不容易发现营养快线被盗了。 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给娃哈哈厂往外运饮料,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到其车跟前,说有500ml的原味营养快线,问其要不要,100元钱三件,其说要。后不知是罗某某还是都某某装的车,装好后,其数了数,给其车上多装了102箱,装车工小王也参与了。其将这些饮料带回家了,走亲戚、送礼,自己家人喝了。其给了罗某某3400元钱。其开的货车是牌号为豫G41389的蓝色解放牌货车。 13、被害单位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吴百根)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说给公司拉货的豫P55269货车多装了一百件产品,就要出厂了。其就赶紧赶到公司南门,通过清点货物,发现这辆货车上多装了114件500ml营养快线,然后就报警了。从2013年8月至今在公司最南边成品仓库被盗过200多箱500ml和200多箱350ml营养快线,但弄不清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 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给大车装货,2012年7月份分属新乡市凯莱运输公司,还是给货车装货。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叉车工罗某某让其一会儿给豫G41389车上多装102箱500毫升瓶装的娃哈哈营养快线,其同意了。晚上9点多钟,其开始装货,当时是罗某某开叉车从生产线上挑货到公司仓库,叉车工都某某装的车,其在车上摆货。第二天晚上8点多钟,罗某某给了其200元钱。其知道多装货就是从厂里偷点饮料让货车司机拉走卖的意思。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前罪中羁押3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敬 轩 审 判 员 张 敬 美 人民陪审员 贵 玉 萍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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