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濮民初字第606号 |
(2014)濮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向阳 被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广金 委托代理人张盼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广金、张盼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9日,原、被告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在濮阳县柳屯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不信任原告,多次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仍旧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嫁妆物品归个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原告上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家居住三天又离开。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婚前向被告索要的彩礼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3000元,导致被告至今家庭生活比较困难,原、被告婚后同居生活总计不满30天,原告应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3000元。原告的个人嫁妆物品现在被告家存放的只有棉被3条,且该物品均系原告用彩礼购买,被告不同意返还。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9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户部寨镇后郭庄村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在濮阳县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二人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66600元。原告所带婚前嫁妆物品现保存在被告处的有棉被3条。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起诉离婚,被告郭某同意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予二人离婚。被告婚前所带个人嫁妆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婚前接收原告彩礼66600元,数额较大,给被告家庭造成一定困难,且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返还17000元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个人嫁妆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 三、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17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韩晓燕 代理审判员:刘世虎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谢 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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